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光伟、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居住于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自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黄某甲、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伟、黄武军,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自强,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自2012年1月份开始,经营“达人贸易”店,通过电话、QQ等形式向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的“翔宇贸易”店在内的买家销售假冒匡威牌运动鞋,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979.16元,平均销售价格为人民币58.66元,未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7960双,货值共计人民币466933.6元。
被告人黄某甲自2010年7月份开始,经营“翔宇贸易”店销售假冒匡威牌等假冒品牌的运动鞋,通过QQ、电话等形式向被告人程某某经营的“达人贸易”店等卖家购进运动鞋并以平均单价人民币74.7元的价格转手销售给被告人郑某某等买家,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3070.1元,未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35双,货值共计人民币2614.5元。
被告人郑某某自2011年开始,登记注册的名称为“zhengshangqing”的淘宝店,销售假冒匡威等品牌的运动鞋,至案发时止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90273元。
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郑某某等人,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黄某甲、郑某某的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未销售的部分应认定为未遂,其有投案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较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供认了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事实,但辩称其中部分数额是刷信誉,并非真实交易,其供认数额为人民币287097.9元。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销售额为人民币39027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刷信誉、销售未注册的品牌的运动鞋及销售的快递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自2012年1月份开始,租用莆田市荔城区丰美路荔埔安置房一民房经营“达人贸易”店,雇佣同案人XX明、陈海洪(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仓库管理员和司机,通过电话、QQ等形式向包括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的“翔宇贸易”店在内的买家销售假冒匡威牌运动鞋。
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同案人XX明、陈海洪,并当场查扣该店用于经营的电脑主机、2012年1月至7月的部分销售记录单和假冒匡威牌运动鞋7960双。
经统计,该店在上述时间段内的部分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10979.16元,平均价为人民币58.66元,扣押的假冒匡威牌运动鞋7960双,价值人民币466933.6元。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黄某甲自2010年7月份开始,租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12栋253号店面经营“翔宇贸易”店销售假冒匡威牌等假冒品牌的运动鞋,通过女儿同案人黄亚妮(另案处理)以QQ、电话等形式向包括被告人程某某经营的“达人贸易”店在内的卖家购进假冒品牌运动鞋,并以单价人民币50元至150元的价格转手销售给包括被告人郑某某在内的买家。
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被告人黄某甲和同案人黄亚妮,并当场查扣该店用于经营的电脑主机、部分销售记录单等单据和假冒匡威牌运动鞋35双。
经统计,该店自2012年1月至7月间共向被告人程某某经营的“达人贸易”店购进假冒匡威牌运动鞋2183双,平均销售价为人民币74.7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3070.1元,扣押的假冒匡威牌运动鞋35双,价值人民币2614.5元。
被告人郑某某自2011年开始,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登记注册的名称为“zhengshangqing”的网店,销售假冒匡威等品牌的运动鞋,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郑某某经营该店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292781.9元。
2012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翔宇贸易”店内查获正在交易的被告人郑某某。
在本案期审理期间,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将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黄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报告;
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0元、16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向“翔宇贸易”店购买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并在网上销售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为“翔宇贸易”店配送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时被抓获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某甲扣押匡威品牌运动鞋35双、电脑主机1部、送货单17张、账本5本、发货清单5张;
向同案人XX明扣押匡威品牌运动鞋7960双、电脑主机3部、送货单4本的事实。
4、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明向被告人黄某甲扣押匡威品牌运动鞋35双及向同案人XX明扣押匡威品牌运动鞋7960双均系假冒匡威品牌的产品的事实。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现场情况的事实。
6、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郑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7、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黄某甲、郑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8、同案人陈海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程某某的雇佣为程运送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事实。
9、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程某某的雇佣为程看管仓库及搬货的事实。
10、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翔宇贸易”店是其父亲黄某甲经营的,其在店内只负责通过QQ与客户联系,其父亲黄新负责举联系货源、收钱、结算及与客户交流,货源中其中有一个是“达人贸易”店;
货物进价账本及送货单上的进价为人民币40元至140元,电脑中销售价为人民币50元至15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12、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指控的事实。
13、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销售假冒匡威等品牌运动鞋,但辩称有部分交易记录用于“刷信誉”的事实。
14、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黄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事实。
15、被告人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zhengshangqing”网店通过支付宝交易的数额为人民币292781.9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证人胡玉宝、潘荣华的证言,经侦查机关核实,只能证明其有帮郑刷信誉,但其无法指出具体项目,无法认定虚假交易的数额,故不予采信。
对于支付宝交易记录,应认定交易已经成功,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中部分属刷信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以其他支付方式交易的数额中用于刷信誉的虚假交易的项目和数额,故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当以可以查实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的人民币292781.9元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
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所支付的快递费用属于犯罪成本,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关于该项支出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予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黄某甲、郑某某伙同同案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已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10979.16元,未销售的货值为人民币466933.6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黄某甲已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63070.1元,未销售的货值为人民币2614.5元;
被告人郑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2781.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数额中大部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郑某某、黄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四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七千九百九十五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俞志明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