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1080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乐顺天烟酒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紫云北街80号。
经营者:李勇,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紫云北街80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乐顺天烟酒店(以下简称乐顺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郑晖,被告乐顺天店经营者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3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元、涉案侵权公证费1000元,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合法享有第11391546号、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七匹狼”注册商标于2002年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乐顺天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1391546号商标专用权的袜子,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侵权公证书上载明的北京市通州区紫运北街与荔景西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乐顺天烟酒超市”等信息,位于东方朗廷KTV附近)是被告经营的店铺,被告销售的袜子是香港七匹狼有限公司的商品,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故不同意赔偿。
现在已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如果法院认定侵权,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1391546号图形商标于2014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鞋;
帽;
袜;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领带(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2019年7月8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在北京市通州区紫运北街与荔景西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乐顺天烟酒超市”等信息,位于东方朗廷KTV附近),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包括袜子一双的商品,该经营场所内展示有名称为北京乐顺天烟酒店的营业执照。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55元,手机账单详情照片显示有“扫二维码付款-给李勇-55.00”。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杨旭东。
杨旭东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041804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分别予以封存,封存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82号公证书。
经对该公证书封存物品勘验,“乐顺天烟酒超市袜子”封存袋内的实物为袜子一双,袜子纸制标牌上印有的群狼图案为七匹狼组成,该群狼图案上方有一单独狼的图形及;
标牌另一面标有“香港七匹狼有限公司”、“瑞安市谷风车袜业荣誉出品”、执行标准、产品类别、产品等级等内容;
袜子包装袋上粘贴有“-6.0元”标签。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勘验过程及结果,原告主张袜子标牌上印有的七匹狼的群狼图案与其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经比对,涉案袜子标牌上印有的七匹狼的群狼图案与原告的第11391546号商标,狼的形状、形态基本相同,但排列位置有不同,被告称其销售的是香港七匹狼有限公司的产品,但时间比较久远不能提交进货证据。
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市场调查费、律师费,提交的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市场调查费”收据显示,票据号码为8591559,原告称涉及其他案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为1000元;
原告提交的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号码为00919705,金额是90000元,原告称涉及其他案件,在本案中主张3000元。
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交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82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391546号商标的专用权利人,其对该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袜子标牌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七匹狼的群狼图案,该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袜子与原告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袜”构成同类商品;
涉案袜子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相比,狼的形状、形态基本相同,但排列位置有不同,构成近似商标,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有“香港七匹狼有限公司”、“瑞安市谷风车袜业荣誉出品”等信息,但被告不能提供标有上述信息的袜子系获得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且被告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涉案袜子具有合法来源或者说明提供者,其销售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向法院提供确定赔偿数额可考量的因素,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原告主张的市场调查费提交了收据,且收据出具主体可与公证书的申请人对应,另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无票据予以佐证,但提交了公证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市场调查费、公证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商标系财产性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乐顺天烟酒店停止侵犯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乐顺天烟酒店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乐顺天烟酒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