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3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98277H。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郝科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装饰城D区6-1A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2L387621695。
经营者:钟月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月媚,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欣,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钟月媚、江欣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2029元;
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及销毁库存商品,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也不足以惩戒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更无法纠正行业的不正之风,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上诉人自成立以来,通过不断的努力逐步将品牌商标经营壮大,多年间获得了包括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内的多项荣誉,上诉人始终秉持着中高品质板材获得消费者认可的信念不断发展。
然而近些年上诉人陆续发现,一些侵权方通过将与上诉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印制在与上诉人产品同类的板材上进行宣传,通过攀附上诉人的声誉混淆消费者误为其产品为上诉人所产销售获利极大。
尽管维权的道路是艰辛的,但为了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业平衡,上诉人不得不自负成本,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
因此一份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不仅仅是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对行业平衡的指引,更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由于商标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侵权方支付的赔偿款便是抑制侵权方继续侵权的一种手段,但是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仅仅酌定三人赔偿5000元,如此低廉的侵权成本,甚至有利于侵权方加重侵权行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且会误导消费者选购侵权产品,从而存在影响消费者产品使用安全的风险。
根据本案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对上诉人商标的完全复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这种完全复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径更为恶劣。
一方面足以混淆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诉人公司生产、销售;
另一方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孕婴房适用板”,该板材为上诉人公司的特制板材,为对环保级别有特别要求的客户群体,如家里有孕妇、婴儿和老人的客户定制而成。
伟业牌孕婴房抗醛板,采用上诉人独有配方的抗甲醛技术所制造而成,20年的环保技术积累,超过20次的技术升级,让板材环保级别优于国家和欧洲标准。
因此,若由于消费者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基于信赖上诉人而采购,但被上诉人仿造的板材不具备上述功能时,使用在家中有孕妇、婴儿和老人的场景下,有可能因为甲醛含量超标影响健康问题。
因此,更需要通过提升赔偿额,来打击、抑制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其次,被上诉人在大型知名建材市场内经营,客流量大,但侵权成本低廉,故而侵权获益极大。
虽然被上诉人一的经营主体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但不能当然的认为其为小本经营,相反,由于国家各项扶持政策,被上诉人能最大限度的获得经营的利益。
被上诉人一的住所地在三环装饰城,该装饰城是惠州最早的建材市立于惠州市区演达商圈中心地带,经营面积近7万平方米,划分为A、B、C、D区四大区域,是集灯饰、装饰、建材、饰品为一体的装饰材料旗舰城。
上诉人提交的(2019)粤惠阳光第34657号公证书照片显示,被上诉人一是一家经营包括陶瓷、卫浴、夹板、五金、油漆、木地板等多种装饰材料在内的综合型经营部,店铺及仓库面积大,为几个档口打通的通铺,在如此大型的装饰城中被上诉人一平时的客流量是极大的。
公证书也显示其店铺还存放有大量的同类板材,故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利益极大。
同时,侵权板材上印制的标识外观上虽然完全仿冒上诉人的商标标识,但实际上没有经过上诉人独有的特殊制作工艺制作出来的防伪效果,故而其制作成本极低。
结合该类板材用于家具制造,销售模式大多为批发形式、销售区域、经营地址制作成本等特征,足以推定三被上诉人销售涉案板材获利巨大,一审判赔5000元与被上诉人获利严重不符,应予以调整。
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内容,统一裁判标准,做到同案同判。
除了本案外,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同时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另外三个侵害商标权案件,其情形均与本案类似,也同为一审案件的审判人员共同审理。
与本案的区别仅在于另外三案的侵权标识与上诉人商标构成近似,而本案的侵权标识完全复刻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更加严重。
目前另外三案均已作出判决,均判决侵权方赔偿上诉人20000元。
因此举轻以明重,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同类案件作出更高的赔偿情况下,对侵权行为更重的本案仅作出5000元赔偿,明显没有统一裁判标准,做到同案同判。
二、一审法院不认定三被上诉人存在生产的行为以及存在库存商品、用于制造侵权标识的工具,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场地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供合法来源不成立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标识并使用在了侵权产品上。
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特点为同类板材堆叠放置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因此有大量库存用于销售,不可能恰好只有上诉人公证购买的几块板材,这与被上诉人店铺的经营性质及事实严重不符,剩余的库存侵权产品理应销毁以避免其流通到社会中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在其具有使用被诉侵权际识行为的前提下,其也应具有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该工具应予以销毁。
被上诉人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钟月媚、江欣答辩称:一、答辩人一依法享有“伟业牌”板材销售权,取得合法经销权、依法签订经销合同、有合法进货单,而被答辩人对其授权为“伟业牌”板材总代理的深圳市盛建昌木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伟业牌”经销商合同不认定,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予纠正。
答辩人一是具备经营板材零售资格并在工商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的个体户,多年来秉承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为原则,为客户提供各类板材零售业务,在当地建材销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信度,从进货来源到面对消费者,秉承客户需要什么板材就提供什么板材的一致性得到许多老客户的一致认可,因此,也有许多板材厂商或代理商希望与我们合作,对他们的产品进行分销,被答辩人生产的“伟业牌”就是众多板材品牌商的一家。
同时,在与其授仅的总代理商签订经销合同时我们还需要缴纳一定的押金,在一审时已提交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二、三答辩人仅从事板材经销零售业务,未从事并且更不具板材生产的资格以及条件,并且与被答辩人在其上诉书阐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其主观意识上的推断完全不符,同时被答辩人所阐述的部分“事实理由”与本案件无任何关系,并且均以其自身的主观意识毫无根据的推断。
首先板材行业都有一个共识,任何牌子的夹板产品都是单价高、利润薄,运营成本高,正常一张夹板的毛利仅仅只有7个点,也就是一张100元的板材,毛利只有7元钱,还不包括人工搬运成本、仓储成本等,而且近年来,装修材料的更新换代,许多当初需要用到板材的都由各类定制厂直接做了,导致采购板材的数量越来越低,板材店的生意特别难做,如果不是为了生计问题,谁会顶着库存的压力,从事又苦又累利润又薄的夹板生意,被答辩人所提及的所谓国家的扶持政策,更是无稽之谈。
其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图片信息包括三答辩人的经营场地、经营许可、收据、夹板堆放等,三答辩人作为合法经营者,打开门做生意的,所有客户都可以对我们的产品、场地进行拍照的,也就更不存在做见不得光的事。
相反,建材行业中,各种厂商、代理商放置样板代售、试售都是平常事,而被答辩人在上诉陈述书中还承认其在相同时间段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另外三家,而作为被答辩人生产的“伟业牌”合法经销商,被答辩人所谓的委托其他人或第三方公证人员假扮消费者,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三张板材,但答辩人无论是在销售价格、销售单据中均未体现“伟业牌”且也不符合“伟业牌”夹板的进货价更不符合厂家建议零售价,因为市场上对“伟业牌”夹板的零售价都是透明的,就更不可能去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照片),如果真如被答辩人听说发现存在侵权商品,为被答辩人的合法经销商,被答辩人是否更应该当场告知三答辩人并且共同合议相关事宜,降低合作双方的损失真正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并非在一审中其所提供的一些在三答辩人处的拍摄日常工作场景及合法来源产品的,但其中的所谓的封存的有标识的“侵权产品”照片的场景并非在三答辩人处。
综上,还是说这是被答辩人撒网式钓鱼打假的惯用手段?
而在一审当场,答辩人代表律师对三答辩人当场提交的三答辩人依法享有的“伟业牌”经销合同时也表现出来有些措手不及。
三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答辩人出具三张板材以及相关照片也提出了并不能确定该三张板材出自与三答辩人处。
三、请求法院对二答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对事实的阐述进行梳理和审查,出于二答辩人从事的是小本生意,如今不仅生意难做,又莫名其妙出现官司,更加没有条件聘请律师来处埋本案,因此只有由三答辩人自身进行答辩。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刨花板、人造板、细木工板、木材等,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3.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等,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经过多年经营,“伟业牌”系列商标在三合板(细木工板)、胶合板等市场上获得一定知名度,并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证书。
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浩榕前往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对广东省惠州市市场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6日14时2分,阳光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及公证人员邹某与赖浩榕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招牌标识为“华联装饰材料城”的商店(该商店在标识为“三环装饰城”的建材批发市场内)。
赖浩榕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264元向该商店的销售人员购买木板三块,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销售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商店基本情况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至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二路9号力天中心,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页面、《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物及收款收据、名片原件交由赖浩榕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20日,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出具(2019)粤惠阳光第34657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共54张,分别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店铺及周边环境、木板建材、付款记录、收款收据、销售单、名片信息等。
原告认为三被告销售的木板建材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侵犯其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江欣自认其系被告华联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经当庭拆封并查验封存公证实物,被诉侵权木板建材上印有“伟业牌”文字标识及由“伟业”“WEIYETIMBER”文字和树形图形上下排列形成的组合标识,与原告提交的(2019)粤惠阳光第34657号公证书中附件图片记录的取证物信息相一致。
另查一,三被告为证明其系原告“伟业牌”板材的合法经销商,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一份。
根据合同内容显示,惠城区华联装饰材料店与深圳市建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伟业牌”经销代理合同,深圳市建厂木业有限公司授权惠城区华联装饰材料店为惠州地区“伟业牌”板材的分销商,合同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另查二,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钟月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装饰城D区6-1A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夹板、装饰材料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封存实物、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得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3181608、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等,与原告主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三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予以考虑。
根据(2019)粤惠阳光第34657号公证书内容可知,被告华联经营部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的木板建材产品。
经核对,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伟业牌”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在字体上虽有差别,但在文字内容、组合构成及读音等方面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由“伟业”汉字、“WEIYETIMBER”英文字母和树形图案上下排列形成的组合标识,与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在外观形态、组成要素、文字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亦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华联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销售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原告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构成对原告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钟月媚、被告江欣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华联经营部的商标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的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三被告提交的《合同》未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情况属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因此,结合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衡量侵权人实际收益与权利人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赔偿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第3181608、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被告钟月媚、被告江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1元(原告已预交2341元),由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被告钟月媚、被告江欣共同负担150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钟月媚、江欣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伟业销售出库单”,证明其依法享有“伟业牌”板材销售权。
上诉人质证称对“伟业销售出库单”三性不予确认。
一、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形成的新证据,不应采纳。
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该证据没有显示任何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信息。
首先产品销售方非上诉人公司,且没有销售方签章。
其次产品的购买方为“惠州河南岸华联-伟业专卖店”,其也非被上诉人。
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单据中列明的多个伟业夹板中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而从该出库单也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比同类产品进价更低,考虑到被上诉人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仍有盈利,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进价远低于市场价,明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为假冒产品。
三、“伟业销售出库单”显示该单据并没有生效,在“客户签名”处显示“未付款”字样,表示该单据中列明的款项并未付款,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支付货款的记录,因此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就是该单据中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购买了该板材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
虽然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用于生产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和存在侵权产品库存的情况,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佳誉审 判 员 沈 巍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徐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3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98277H。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郝科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装饰城D区6-1A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2L387621695。
经营者:钟月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月媚,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欣,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钟月媚、江欣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2029元;
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及销毁库存商品,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也不足以惩戒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更无法纠正行业的不正之风,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上诉人自成立以来,通过不断的努力逐步将品牌商标经营壮大,多年间获得了包括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内的多项荣誉,上诉人始终秉持着中高品质板材获得消费者认可的信念不断发展。
然而近些年上诉人陆续发现,一些侵权方通过将与上诉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印制在与上诉人产品同类的板材上进行宣传,通过攀附上诉人的声誉混淆消费者误为其产品为上诉人所产销售获利极大。
尽管维权的道路是艰辛的,但为了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业平衡,上诉人不得不自负成本,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
因此一份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不仅仅是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对行业平衡的指引,更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由于商标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侵权方支付的赔偿款便是抑制侵权方继续侵权的一种手段,但是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仅仅酌定三人赔偿5000元,如此低廉的侵权成本,甚至有利于侵权方加重侵权行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且会误导消费者选购侵权产品,从而存在影响消费者产品使用安全的风险。
根据本案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对上诉人商标的完全复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这种完全复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径更为恶劣。
一方面足以混淆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诉人公司生产、销售;
另一方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孕婴房适用板”,该板材为上诉人公司的特制板材,为对环保级别有特别要求的客户群体,如家里有孕妇、婴儿和老人的客户定制而成。
伟业牌孕婴房抗醛板,采用上诉人独有配方的抗甲醛技术所制造而成,20年的环保技术积累,超过20次的技术升级,让板材环保级别优于国家和欧洲标准。
因此,若由于消费者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基于信赖上诉人而采购,但被上诉人仿造的板材不具备上述功能时,使用在家中有孕妇、婴儿和老人的场景下,有可能因为甲醛含量超标影响健康问题。
因此,更需要通过提升赔偿额,来打击、抑制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其次,被上诉人在大型知名建材市场内经营,客流量大,但侵权成本低廉,故而侵权获益极大。
虽然被上诉人一的经营主体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但不能当然的认为其为小本经营,相反,由于国家各项扶持政策,被上诉人能最大限度的获得经营的利益。
被上诉人一的住所地在三环装饰城,该装饰城是惠州最早的建材市立于惠州市区演达商圈中心地带,经营面积近7万平方米,划分为A、B、C、D区四大区域,是集灯饰、装饰、建材、饰品为一体的装饰材料旗舰城。
上诉人提交的(2019)粤惠阳光第34657号公证书照片显示,被上诉人一是一家经营包括陶瓷、卫浴、夹板、五金、油漆、木地板等多种装饰材料在内的综合型经营部,店铺及仓库面积大,为几个档口打通的通铺,在如此大型的装饰城中被上诉人一平时的客流量是极大的。
公证书也显示其店铺还存放有大量的同类板材,故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利益极大。
同时,侵权板材上印制的标识外观上虽然完全仿冒上诉人的商标标识,但实际上没有经过上诉人独有的特殊制作工艺制作出来的防伪效果,故而其制作成本极低。
结合该类板材用于家具制造,销售模式大多为批发形式、销售区域、经营地址制作成本等特征,足以推定三被上诉人销售涉案板材获利巨大,一审判赔5000元与被上诉人获利严重不符,应予以调整。
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内容,统一裁判标准,做到同案同判。
除了本案外,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同时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另外三个侵害商标权案件,其情形均与本案类似,也同为一审案件的审判人员共同审理。
与本案的区别仅在于另外三案的侵权标识与上诉人商标构成近似,而本案的侵权标识完全复刻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更加严重。
目前另外三案均已作出判决,均判决侵权方赔偿上诉人20000元。
因此举轻以明重,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同类案件作出更高的赔偿情况下,对侵权行为更重的本案仅作出5000元赔偿,明显没有统一裁判标准,做到同案同判。
二、一审法院不认定三被上诉人存在生产的行为以及存在库存商品、用于制造侵权标识的工具,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场地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供合法来源不成立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标识并使用在了侵权产品上。
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特点为同类板材堆叠放置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因此有大量库存用于销售,不可能恰好只有上诉人公证购买的几块板材,这与被上诉人店铺的经营性质及事实严重不符,剩余的库存侵权产品理应销毁以避免其流通到社会中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在其具有使用被诉侵权际识行为的前提下,其也应具有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该工具应予以销毁。
被上诉人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钟月媚、江欣答辩称:一、答辩人一依法享有“伟业牌”板材销售权,取得合法经销权、依法签订经销合同、有合法进货单,而被答辩人对其授权为“伟业牌”板材总代理的深圳市盛建昌木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伟业牌”经销商合同不认定,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应予纠正。
答辩人一是具备经营板材零售资格并在工商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的个体户,多年来秉承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为原则,为客户提供各类板材零售业务,在当地建材销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信度,从进货来源到面对消费者,秉承客户需要什么板材就提供什么板材的一致性得到许多老客户的一致认可,因此,也有许多板材厂商或代理商希望与我们合作,对他们的产品进行分销,被答辩人生产的“伟业牌”就是众多板材品牌商的一家。
同时,在与其授仅的总代理商签订经销合同时我们还需要缴纳一定的押金,在一审时已提交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二、三答辩人仅从事板材经销零售业务,未从事并且更不具板材生产的资格以及条件,并且与被答辩人在其上诉书阐述的“事实与理由”及其主观意识上的推断完全不符,同时被答辩人所阐述的部分“事实理由”与本案件无任何关系,并且均以其自身的主观意识毫无根据的推断。
首先板材行业都有一个共识,任何牌子的夹板产品都是单价高、利润薄,运营成本高,正常一张夹板的毛利仅仅只有7个点,也就是一张100元的板材,毛利只有7元钱,还不包括人工搬运成本、仓储成本等,而且近年来,装修材料的更新换代,许多当初需要用到板材的都由各类定制厂直接做了,导致采购板材的数量越来越低,板材店的生意特别难做,如果不是为了生计问题,谁会顶着库存的压力,从事又苦又累利润又薄的夹板生意,被答辩人所提及的所谓国家的扶持政策,更是无稽之谈。
其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图片信息包括三答辩人的经营场地、经营许可、收据、夹板堆放等,三答辩人作为合法经营者,打开门做生意的,所有客户都可以对我们的产品、场地进行拍照的,也就更不存在做见不得光的事。
相反,建材行业中,各种厂商、代理商放置样板代售、试售都是平常事,而被答辩人在上诉陈述书中还承认其在相同时间段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另外三家,而作为被答辩人生产的“伟业牌”合法经销商,被答辩人所谓的委托其他人或第三方公证人员假扮消费者,在答辩人处购买的三张板材,但答辩人无论是在销售价格、销售单据中均未体现“伟业牌”且也不符合“伟业牌”夹板的进货价更不符合厂家建议零售价,因为市场上对“伟业牌”夹板的零售价都是透明的,就更不可能去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照片),如果真如被答辩人听说发现存在侵权商品,为被答辩人的合法经销商,被答辩人是否更应该当场告知三答辩人并且共同合议相关事宜,降低合作双方的损失真正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并非在一审中其所提供的一些在三答辩人处的拍摄日常工作场景及合法来源产品的,但其中的所谓的封存的有标识的“侵权产品”照片的场景并非在三答辩人处。
综上,还是说这是被答辩人撒网式钓鱼打假的惯用手段?
而在一审当场,答辩人代表律师对三答辩人当场提交的三答辩人依法享有的“伟业牌”经销合同时也表现出来有些措手不及。
三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答辩人出具三张板材以及相关照片也提出了并不能确定该三张板材出自与三答辩人处。
三、请求法院对二答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对事实的阐述进行梳理和审查,出于二答辩人从事的是小本生意,如今不仅生意难做,又莫名其妙出现官司,更加没有条件聘请律师来处埋本案,因此只有由三答辩人自身进行答辩。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刨花板、人造板、细木工板、木材等,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3.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等,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经过多年经营,“伟业牌”系列商标在三合板(细木工板)、胶合板等市场上获得一定知名度,并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证书。
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浩榕前往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对广东省惠州市市场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6日14时2分,阳光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及公证人员邹某与赖浩榕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招牌标识为“华联装饰材料城”的商店(该商店在标识为“三环装饰城”的建材批发市场内)。
赖浩榕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264元向该商店的销售人员购买木板三块,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销售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商店基本情况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至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二路9号力天中心,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页面、《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物及收款收据、名片原件交由赖浩榕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20日,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出具(2019)粤惠阳光第34657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共54张,分别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店铺及周边环境、木板建材、付款记录、收款收据、销售单、名片信息等。
原告认为三被告销售的木板建材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侵犯其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江欣自认其系被告华联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经当庭拆封并查验封存公证实物,被诉侵权木板建材上印有“伟业牌”文字标识及由“伟业”“WEIYETIMBER”文字和树形图形上下排列形成的组合标识,与原告提交的(2019)粤惠阳光第34657号公证书中附件图片记录的取证物信息相一致。
另查一,三被告为证明其系原告“伟业牌”板材的合法经销商,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一份。
根据合同内容显示,惠城区华联装饰材料店与深圳市建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伟业牌”经销代理合同,深圳市建厂木业有限公司授权惠城区华联装饰材料店为惠州地区“伟业牌”板材的分销商,合同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另查二,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钟月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装饰城D区6-1A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夹板、装饰材料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封存实物、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得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3181608、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等,与原告主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三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予以考虑。
根据(2019)粤惠阳光第34657号公证书内容可知,被告华联经营部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的木板建材产品。
经核对,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伟业牌”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在字体上虽有差别,但在文字内容、组合构成及读音等方面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由“伟业”汉字、“WEIYETIMBER”英文字母和树形图案上下排列形成的组合标识,与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在外观形态、组成要素、文字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亦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华联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销售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原告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构成对原告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钟月媚、被告江欣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华联经营部的商标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的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三被告提交的《合同》未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情况属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因此,结合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衡量侵权人实际收益与权利人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赔偿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第3181608、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被告钟月媚、被告江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1元(原告已预交2341元),由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被告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被告钟月媚、被告江欣共同负担150元。
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城区华联夹板经营部、钟月媚、江欣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伟业销售出库单”,证明其依法享有“伟业牌”板材销售权。
上诉人质证称对“伟业销售出库单”三性不予确认。
一、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形成的新证据,不应采纳。
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该证据没有显示任何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信息。
首先产品销售方非上诉人公司,且没有销售方签章。
其次产品的购买方为“惠州河南岸华联-伟业专卖店”,其也非被上诉人。
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单据中列明的多个伟业夹板中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而从该出库单也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比同类产品进价更低,考虑到被上诉人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仍有盈利,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进价远低于市场价,明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为假冒产品。
三、“伟业销售出库单”显示该单据并没有生效,在“客户签名”处显示“未付款”字样,表示该单据中列明的款项并未付款,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支付货款的记录,因此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就是该单据中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购买了该板材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
虽然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用于生产侵权商标标识的工具和存在侵权产品库存的情况,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佳誉审 判 员 沈 巍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徐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