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6号原告: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继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徽菜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德、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徽菜佬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贵生,被告合肥徽菜佬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水产加工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经营企业,成立于2009年4月29日。
2010年5月26日,原告取得“包装袋(臭鳜鱼)”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3年10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使用的臭鳜鱼包装袋,在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相似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臭鳜鱼包装袋。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查询获知,被告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蔬菜制品(酱腌菜)、速冻食品生产、销售,其中,不包含盐渍水产品;
被告的生产经营未取得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233943.9的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销毁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企业相关情况和资质。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取得了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包装袋(臭鳜鱼)”外观设计专利权。
4、原告使用的臭鳜鱼包装袋,证明原告使用的臭鳜鱼包装袋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包装袋一致。
5、被告使用的臭鳜鱼包装袋,证明被告使用的臭鳜鱼包装袋在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似。
6、庭后补充提供的缴纳专利年费票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庭审答辩称:1、原告指控的臭鳜鱼包装袋并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使用的包装袋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
2、原告索赔2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业生产许可证,证明从2013年8、9月,被告已经在试生产臭鳜鱼。
3、被告使用的包装袋,证明原告指控的包装袋并非被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6和被告证据1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2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5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包装袋(臭鳜鱼)”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233943.9。
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未限定色彩,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主视图显示,包装袋为长方形,正面上方为“老徽乡”三字,该三字下方是“徽菜传承专业加工”八个小字,其下是“臭鳜鱼”三个大字。
包装袋中间是唐代诗人张志和的诗文《渔歌子》,其左下有两条鱼的图案,包装袋下方为徽州古民居的素描图案。
后视图显示:上方文字部分与主视图上方文字一致,中间部分为记录臭鳜鱼历史的一段文字,下半部分为臭鳜鱼的烹饪方法、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文字。
原告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包装袋为长方形,正面上方为“徽菜佬”三字,该三字下有“徽菜经典百年传承”八个小字,其下方是“臭鳜鱼”三个大字。
包装袋中间是一段诗文,其左下有两条鱼,包装袋下方为徽州古民居的素描图案。
背面显示:上方文字部分与正面上方文字一致,中间部分为记录臭鳜鱼历史的一段文字,下半部分为臭鳜鱼的烹饪方法、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制造商等相关信息的文字。
其中制造商处显示为合肥市徽菜佬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经营范围:蔬菜制品(酱腌菜)、速冻食品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包装袋(臭鳜鱼)”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将涉案包装袋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特征进行比对,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该产品具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两者构成相似。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指控侵权的臭鳜鱼包装袋是否被告生产、销售臭鳜鱼使用的,原告认为来源于被告的依据是该包装袋上记载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排除该包装袋系他人伪造的可能性。
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包装袋如何取得的确凿证据,且该包装袋处于开启状态,内无实物,不能认定是实际使用下的包装袋。
故仅依据该包装袋上记载的信息不足以证明涉案包装袋是被告生产和销售臭鳜鱼时使用的。
因此,该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尽管近似,均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原告对被告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山市徽味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