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57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专利权人王及伟授权获得专利号为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该专利产品,给原告专利权造成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是从案外人处承租过来的,被告在承租该房屋时涉案玻璃就已经安装上,被告并非侵权主体,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及《检索报告》;
3、侵权产品照片。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
2、被告主体名称变更资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被告经营场所安装了若干全玻璃窗墙,原告认为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
经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共有7樘玻璃。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在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告安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
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被告主张的其营业场所系从他人处租赁而来,涉案玻璃窗墙在其承租时就已经安装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供案外人昆明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也没有让该案外人向法院说明此事实情况,故法院不能确定案外人是否真实存在,并且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并没有载明被告在承租涉案房屋时,涉案玻璃就已经存在,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该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本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侵害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65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欢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