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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安定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皋知民初字第0026、0027号
案件名称27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安定店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安定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知民初字第0026、0027号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

被告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萍。

被告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安定店。

负责人郭晓萍。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一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莱。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典公司)诉被告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公司)、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安定店(以下简称安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均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两案当事人基本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经当事人同意,两案合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致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如皋公司及安定店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施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典公司诉称:原告系名典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名典公司)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名典公司)和名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名典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台湾省居民刘兴典先生。

注册号为1109821的“”商标和注册号为3455742的“”商标,由台湾名典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享有商标权利,2011年4月依法转让给开曼名典公司,同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开曼名典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此两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台湾名典公司系1984年在台湾省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名典”的文字组合是台湾名典公司独创,为该公司字号,并作为商标于1992年在台湾获准注册在汽水、果汁、咖啡、茶等商品和餐厅、咖啡厅等服务上。

1995年,台湾名典公司进入大陆市场,先后以“名典”为基础在第8、20、21等数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

台湾名典公司自进入大陆市场以来,一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等工作,如长期在各级报纸进行推广介绍,并自2000年至今发行“名典专刊”等。

现以注册号为1109821的“名典MINGTIEN及图”商标和注册号为3455742的“名典咖啡语茶”等商标名义开设了名典咖啡厅或商务酒店600多家连锁经营店,遍布25个省及直辖市的120多个城市,使“名典”成为知名的商标品牌。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

餐馆。

2007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

冷热饮食店(店内食用);

会议室出租;

流动饮食供应(商品截止)。

被告如皋公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与中山路交界处东南角大厦的“名典咖啡语茶”餐饮店、两被告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福成路与广济路交界处东北角的“名典咖啡语茶”餐饮店,经营中明显存在对原告上述两商标使用权的侵害行为:不仅店外店面的广告招牌侵害了原告的上述两涉案商标专用权,而且店内多处存在侵害原告对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的情况,如餐具、餐牌、告示单等宣传资料上就有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原告诉前曾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依法要求两被告停止侵��,但两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上述两商标专用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7、9、10项,《商标法》第52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对原告“名典MINGTIEN及图”和“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如皋公司自行拆除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与中山路交界处东南角大厦的“名典咖啡语茶”餐饮店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两被告自行拆除如皋市如城街道福成路与广济路交界处东北角的“名典咖啡语茶”餐饮店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两被告停止在餐具、餐牌、告示单等宣传资料上对上述两商标的侵��,变更两被告工商登记(即被告不得以与“名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

2、判令两被告每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差旅费等)。

3、判令两被告在《南通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4、每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两被告工商登记”即是要求两被告在工商登记中停止使用“名典”和“名典咖啡语茶”字样。

被告如皋公司、安定店辩称:1、对驰名商标我国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方法,且由中级以上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原告本案中要求确认涉案商标��驰名商标不能成立。

2、原告要求被告工商登记名称中不得包含“名典咖啡语茶”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理由是:原告的服务商标在未确认为驰名商标前,不能提出跨类保护的主张;

两被告的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其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且两被告的前身“名典咖啡语茶厅”设立于2005年,早于2007年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安定店系如皋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的名称权在先;

原告“名典咖啡语茶”商标中已明确放弃了在“咖啡”和“茶”三个字上的专用权,故“咖啡”和“茶”并非原告商标权的保护内容。

3、两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的装潢、广告及用品上的文字、���案在字体、字形、图案、色彩等方面均与原告商标不同,被告使用文字均配有字母,而原告仅有部分字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致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1109821、3455742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以证明两商标由台湾名典公司注册,2011年4月转让给开曼名典公司,2011年开曼名典公司同意原告使用该商标。

证据2、西安公证处关于授权证明书等材料的公证书一份以及公证书中经开曼群岛公证人员公证并经中国驻英使领馆认证的原件(包括开曼群岛公证人员公证的内容、使馆人员的认证,授权证明书3页,名典系列商标的附页1页及证明7页),以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使用名典系列注册商���。

证据3、原告推广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宣传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0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以证明“名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很大,他人在餐具、纸帕、杯垫中均不能使用相同的商标。

证据5、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的网上证据保全公证书,以证明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名典”及图案为驰名商标。

证据6、如皋市公证处(2013)通皋证民内字第823、82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名典MINGTIEN及图”、“名典咖啡��茶”注册商标,原告每案支出公证费1020元。

证据7,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蔡友泉签订的合约书,以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约定的使用费用等事宜。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109821、3455742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因为原告不是商标所有权人。

对公证书及公证内容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宣传材料并无原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0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第1至8页因未加盖印章或骑缝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末页无“本页无正文”的标注,红色印章无印泥痕迹,有可能系彩色复印而非原件,且裁定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中第8页中存在相互对立的观点。

对驰名商标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仅系认定“名典”为驰名商标,不包括“名典咖啡语茶”。

对如皋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图片中的内容与原告的驰名商标明显不同。

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对合约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5年6月7日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厅的如皋工商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2010年5月6日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的如皋工商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2010年8月18日颁发的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2005年6月郭晓萍依法设立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厅,2010年注销该语茶厅的同时设立了被告公司,被告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不存在违法侵权,被告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表彰奖牌的照片以及被告有关装潢、标徽、用品中的文字图案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文字图案相互对比的照片,以证明被告依法成立后,其前身及公司本身多次获政府部门表彰,被告使用的名典相关文字图案均与原告存在明显不同。

证据三、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厅业主郭晓萍注销语茶厅前向工商局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仅是把“厅”改为“有限公司”,其余均无变化,且发生在原告所称驰名商标之前��原告应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以证明其使用的字体颜色。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厅的如皋工商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厅的工商查询信息、2010年5月6日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的如皋工商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2010年8月18日颁发的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说明被告名称中使用了“名典咖啡语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证据二中,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失效,且与本案无关。

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安定店系被告分店。

安定店的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表彰奖章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户外的门���招牌没有异议,仅仅“名典”是咖啡色,使用的“MD”标徽与“名典”两字首字母相似,被告使用的“名典咖啡语茶”仅是字体的变异,均系字样的美化,并无其他变动。

对证据三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郭晓萍承诺了其承担责任,工商部门无注册过错责任,被告系实际侵权人。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致典公司提供的两份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名典”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如皋市公证处(2013)通皋证民内字第823、82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关事实的证据。

2、两被告提供的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厅的工商查询信息、2010年5月6日如皋工商局对“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如皋公司及安定店的营业执照、承诺书,原告致典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致典公司提供的宣传材料系复印件,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对原告致典公司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60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两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的理由是未加盖骑缝章、且印章无印泥痕迹可能系彩印,本院认为,裁定书系有职权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加盖骑缝章及可能是彩印不能成为否认其真实性的合理理由,且该裁定书中涉及“名典”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致典公司提供的与蔡友泉签订的合约书,两被告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但既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合约书体现了相关加盟许可费用的数额,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合约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两被告提供的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厅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两被告提供的安定店的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表彰奖章,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侵权判决要结合具体案情,行政许可证件及表彰荣誉与涉案侵权行为并���具有关联性,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案涉商标的基本情况台湾名典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98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咖啡馆、餐馆。

后于2004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3455742号“”商标,“咖啡”、“茶”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茶馆、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冷热饮食店(店内食用)、会议室出租、流动饮食供应(商品截止)。

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台湾名典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及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开曼名典公司。

开曼名典公司许可致典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第1109821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第3455742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均至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2年2月8日,开曼名典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鉴于“名典”系列注册商标(商标类别和注册号明细以附件为准)依法许可致典公司使用,依法授权致典公司在授权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如下权利:可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将许可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二、被授权人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及行政投诉等,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

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始至2017年2月7日止。

2007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51件驰名商标中,包括了第1109821号“”商标。

2、被告成立情况被告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安定店系被告如皋公司下设分店,无独立法人资格,成立于2010年8月3日,经营范围是中餐、西餐制售、冷热饮制售等,被告如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安定店的负责人均系郭晓萍。

另查,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厅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郭晓萍,于2005年7月15日核准登记,2010年5月5日核准注销。

3、被控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致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江苏如皋市如城街道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与中山路交界处东南角大厦的“名典咖啡语茶”餐饮店、如皋市如城街道福成路与广济路交界处东北角的“名典咖啡语茶”餐饮店两店内,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两餐饮店的包厢内先后进行了消费,并分别取得盖有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

刘旭东对上述两餐饮店的外立面、包厢内摆放的点餐单、用餐托盘内的垫纸、包厢内悬挂的使用须知等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经如皋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与中山路交界处东南角大厦的“名典咖啡语茶”餐饮店(中山���厦餐饮店)店招为“”,户外大招牌及店门腰贴上标有“”,点菜单封面及桌面台摆上均印有“”,菜单内页印有“”,店内楼梯台阶有“名典特约会所”字样,店内包厢的墙壁告示牌中印制有“莅临名典消费须知”、“名典包厢使用须知”,墙壁告示牌及点菜单封面下方标注有“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

如皋市如城街道福成路与广济路交界处东北角的“名典咖啡语茶”餐饮店(安定广场餐饮店)店招为“”,点菜单封面印有“”,点菜单内页印有“”,店内包厢的墙壁告示牌中印制有“”、“莅临名典消费须知”、“名典包厢使用须知”字样,出餐纸上印有“”,另外墙上告示牌及菜单下方标注有“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

另查,第1109821号“”及第3455742号“”商标在2010年8月19日前由台湾名典公司实际使用,之后由原告实际使用。

两商标注册后通过加盟或直营方式使用,在南通地区无加盟或直营店。

庭审中,原告致典公司明确其指控的两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有:两餐饮店的店招、店门腰贴、店内楼梯台阶、菜单、告示��、摆台、出餐纸等处使用的“名典”、“名典咖啡语茶”及两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名典咖啡语茶”,均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餐饮店的店招、店内装潢及服务用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两被告使用“名典咖啡语茶”作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以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要求两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如两被告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台湾名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09821号“”、第3455742号“”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于第42类咖啡��、餐馆和第43类咖啡馆、茶馆、餐馆等服务项目上,台湾名典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开曼名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4月受让上述两商标,其依法享有两商标专用权。

致典公司经开曼名典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相关权利。

如皋公司、安定店未经许可,在餐饮店的户外招牌、店内装潢以及服务用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致典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被告如皋公司与安定店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要求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开曼名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4月自台湾名典公司受让了案涉两商标,其自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享有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双方合同对诉权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开曼名典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主张两商标转让后的侵权赔偿。

开曼名典公司明确授权致典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主张权利,且不限于授权书签发前的侵权行为,故致典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相关权利,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表示无异议,故就本案而言,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两餐饮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第1109821号“”、第3455742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开曼名典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两商标通过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进行商业性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在开设的两餐饮店店招、店内装潢及服务用品中使用“名典”、“名典咖啡语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1、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两被告开设的餐饮店与案涉两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咖啡馆、餐馆等属于相同服务项目。

2、被控侵权餐饮店的店招、广告及装潢和服务用品上的“”、“”、“”、“”、“名典”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商品或服务标识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区别商品的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

涉案两注册商标均属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也有多样,既包括在服务场所内外的招牌、店内装饰装潢上或服务用品上的使用,也包括在与提供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和广告宣传材料中的使用。

两餐饮店在店招、户外广告、店门腰贴牌和店内告示牌中的“名典”、“名典咖啡语茶”以及点菜单、出餐纸上的“名典咖啡语茶”,属于在服务场所内外以及用品上标注服务提供者和来源,户外广告系为该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均系商标性使用。

两餐饮店点菜单中的“”,虽注明了“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但“名典咖啡语茶”六字居中,占据醒目位置,且字体明显大于左侧的“如皋市”,故其中的“名典咖啡语茶”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亦系商标使用。

3、、的主要构成元素是“名典”、“名典咖啡语茶”汉字。

两被控侵权餐饮店使用的“”、“名典”字样,与商标相比,商标的主要部分均为“名典”两个汉字,虽然文字的颜色、字体等不相同,但根据通常的呼叫习惯均呼叫为“名典”,“名典”两字属于两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而两被控侵权餐饮店使用的“”、“”、“”、“名典咖啡语茶”字样,与相比,起主要识别功能的都是“名典咖啡语茶”六个汉字,虽然文字的颜色与字体及与其他要素的组合不相一致,但通常的呼叫习惯均是“名典咖啡语茶”,读音一致,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案涉商标在整体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系近似商标。

两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文字、图案在字体、字形、图案及色彩和字母的使用方面均与原告商标不同,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控侵权餐饮店中的上述标识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提供者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辩��其使用的与原告商标中的图案既非相同亦非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系组合商标,其中的仅是其中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两被告的使用亦均与“名典”、“名典咖啡语茶”一并使用,消费者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对服务提供者与来源进行判定,因此不应将两者割裂开来单独比对,而均应以与其他元素组合使用的整体标识作为商标的比对对象,两被告以此来否定其商标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辩称驰名商标应由中级以上法院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系以“名典”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主张其知名度较高,并非要求法院在审理中确认案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的审理亦无需以确认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本案无需由对驰名商标认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综上,两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两餐饮店中使用“名典”、“名典咖啡语茶”的招牌、店内装潢以及服务用品及与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行为,属于在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准的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两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关于两被告企业名称的侵权问题原告致典公司认为两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在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从而要求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名典”与“名典咖啡语茶”的文字。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对该种侵权行为的规制方法是要求当事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可。

但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企业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具有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的意图和后果,造成了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调整。

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变更“名典”、“名典咖啡语茶”的企业字��,只有在两被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案涉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变更,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而非商标法调整的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

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仍坚持认为两被告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而要求两被告停止使用“名典”、“名典咖啡语茶”的字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四、法律责任的承担被指控侵权的两餐饮店,中山餐饮店由被告如皋公司开办,安定餐饮店由被告如皋公司与安定店开办,而被告安定店系被告如皋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如���公司应对两餐饮店中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安定店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致典公司要求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鉴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损害或者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主要涉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致典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两案中本院只能依照法律、结合本案案情衡情予以考虑。

开曼名典公司于2011年4月受让案涉注册商标,原告可主张开曼名典公司自受让两商标之后的侵权赔偿。

考虑到“名典”、“名典咖啡语茶”品牌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的经营规模、服务范围、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加盟许可费等因素,结合原告陈述的在南通地区无加盟店和直营店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如皋公司就其在两餐饮店的侵权行为共赔偿原告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安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招牌、店���装潢、服务用品以及与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中停止实施侵犯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第1109821号“”和第34557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的案件受理费6920元,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被告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如皋市名典咖啡语茶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15582276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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