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松松。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胡某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紫罗兰注册商标的家纺产品,并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160号其经营的紫罗兰家纺专卖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0057元。
被告人胡某从中非法获利66380元。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褚某、袁某、蒋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证明,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票据、清单,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转账凭证,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