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杨家新(系阳谷县侨润办事处狮子楼路美特好超市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杨家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成立最早的制锁企业,是“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公司早在1986年即获得国家金质质量奖,其后又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锁王、中国优秀制锁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山东老字号、山东省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
1999年,“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曾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三环”商标是名副其实的中国挂锁第一品牌。
“三环”锁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声誉。
三环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销售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产品质量低劣,损毁三环锁业商誉;
更重要是对消费者的欺诈、严重不负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家新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三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1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分别享有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文字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3、(2013)莱西证经字第754号公证书,内附有鉴别证明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挂锁,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4、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杨家新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三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等”,2003年原告注册了“三环”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三环”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7月26日,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和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梁延目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狮子楼路的“美特好超市”,梁延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环”挂锁一把,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对购买的挂锁进行了封存。
2013年8月23日,在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的现场监督下,原告所派检验人员郝维忠在公证处对涉案挂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原告从“美特好超市”购买的涉案挂锁系假冒商品,公证员将鉴别后的挂锁重新封存,并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754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附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项目载明锁6元。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其生产销售的“三环”挂锁正品一把,与公证处封存的从“美特好超市”购买的挂锁进行比对,封存挂锁与原告正品的包装盒均标有原告名称、“”商标、三环牌铁锁字样,不同之处在于正品包装盒侧面开口小耳朵的形状是圆弧状的,封存挂锁包装盒侧面开口小耳朵的形状是钝角;
封存挂锁实物与原告正品正面均标有“三环”文字、“”图形商标,不同之处在于正品挂锁的锁簧是纯铜,而封存挂锁锁簧仅表面一层铜,拨开后里面是铁芯。
另查明,字号名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狮子楼路美特好超市的经营者为被告杨家新,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阳谷县侨润办事处狮子楼路。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
2、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的责任。
现分析评判如下: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三环公司是证号为1911518、商标为“三环”、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证号为1911519、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原告三环公司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莱西证经字第754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杨家新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三环牌铁锁外包装盒标有“”商标,挂锁实物标有“三环”文字、“”图形,与原告的“三环”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商标相同,经过原告鉴定及当庭比对,该挂锁系假冒原告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的挂锁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出庭未提供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确定,本院根据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九、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文字、“”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挂锁。
二、被告杨家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家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