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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皮尔·卡丹国际与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53号
案件名称法国皮尔·卡丹国际与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寝饰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寝饰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祖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政通路民政大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蒋书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伟。

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皮尔·卡丹国际集团寝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唐润泽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润泽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皮尔·卡丹寝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衡雪,被上诉人高唐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张胜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尔·卡丹寝饰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2008年9月21日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08983号“Pierrefamily”文字及图组合商标。

2011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高唐润泽公司签订《品牌授权协议》,将第4408983号商标许可给高唐润泽公司使用,许可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高唐润泽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前先给付15万元商标使用费给我公司,等我公司在2012年内把山东圣豪毛毯厂(以下简称圣豪毛毯厂)在山东临沂、青岛、聊城三个城市的假“皮尔卡丹”毛毯打掉以后,高唐润泽公司再给付我公司20万元商标使用费,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各给付10万元。

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

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而高唐润泽公司未能按约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商标使用费,故请求判令高唐润泽公司:1、支付我公司商标使用费10万元;

2、支付违约金7万元;

3、承担诉讼费用。

高唐润泽公司一审辩称,圣豪毛毯厂系山东圣豪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家纺公司)的通称,《品牌授权协议》中约定的打假对象实为圣豪家纺公司。

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未能按约在2012年内把圣豪家纺公司在山东临沂、青岛、聊城三个城市的假“皮尔卡丹”毛毯打掉,我公司在2013年仍然购买到了上述假冒产品,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另根据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复印件,圣豪家纺公司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可能得到合法授权,其生产的“皮尔卡丹”毛毯并非假冒产品,故《品牌授权协议》约定的打假条件不可能实现,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支付10万元商标使用费,请求驳回皮尔·卡丹寝饰公司的诉请。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品牌授权协议》第二条有关打假后再分期给付20万元商标使用费的条款是否有效;

高唐润泽公司是否应当按该条款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皮尔·卡丹寝饰公司10万元商标使用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皮尔·卡丹寝饰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其于200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08983号“Pierrefamily”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床单、床上用毯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

2008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授权协议书》,约定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将第4408983号商标授权给高唐润泽公司生产经营毛毯,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

2009年12月18日,高唐润泽公司与上海繁馨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繁馨公司将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授权给其的经营权转授权给高唐润泽公司独家生产毛毯,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费用为10万元。

2011年11月10日,皮尔·卡丹寝饰公司(甲方)与高唐润泽公司(乙方)签订《品牌授权协议》,约定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将第4408983号“Pierrefamily”文字及图组合商标授权给高唐润泽公司生产经营毛毯,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2011年11月11日前先打入15万元商标使用费给甲方,等甲方在2012年内把圣豪毛毯厂在山东境内:临沂、青岛、聊城三个城市的假“皮尔卡丹”毛毯打掉以后(打掉标准:毛毯上不再缝制“皮尔卡丹”商标、包装上不再单独出现“皮尔卡丹毛毯”六个字为标准),乙方再给甲方20万元商标使用费,分别在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各打入10万元钱给甲方。

不得反悔。

并且乙方另支付给甲方打假费15000元(也在2011年11月11日前打给甲方)。

如果甲方打不掉,打假费15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退给乙方。

在打假过程中,乙方要给甲方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如经营地点等)。

甲方在此期间只授权给乙方一家(除繁馨公司)。

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都不得违约,如有违约,付违约金15万元给对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高唐润泽公司按约支付了15万元商标使用费及15000元打假费。

2013年3月8日,高唐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民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聊城市香江大市场南京路西大厅2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皮尔卡丹毛毯一件,并取得了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杜氏床上用品批发部”工商服务业务收据一张。

3月9日,蒋立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临沂市解放路隆达市场1061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皮尔卡丹毛毯一件,并取得了销货清单一张。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场拆封公证封存的商品,其中在聊城市购买的毛毯外包装上标注有“皮尔卡丹毛毯”文字,吊牌中标注有“中国大陆独家总代理:圣豪家纺公司”。

在临沂市购买的毛毯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国大陆独家总代理:圣豪家纺公司”,吊牌中标注有“皮尔卡丹”文字。

庭审中,皮尔·卡丹寝饰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按约赴山东针对圣豪毛毯厂进行打假,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同时主张在打假的过程中发现该厂并不存在。

高唐润泽公司认为圣豪毛毯厂系当地人对圣豪家纺公司的通称,在签订协议时已将该情况告知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故皮尔·卡丹寝饰公司的打假行为应当针对圣豪家纺公司。

如果不能认定圣豪毛毯厂即指圣豪家纺公司,那么《品牌授权协议》约定了一个不存在的打假对象,相关约定也应为无效。

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否认高唐润泽公司已告知圣豪毛毯厂即为圣豪家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品牌授权协议》第二条中有关打假后再分期给付20万元商标使用费的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其中所设定的付款条件不可能发生,故该条款无效。

高唐润泽公司无须按该条款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给付皮尔·卡丹寝饰公司10万元商标使用费及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品牌授权协议》相关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为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依据。

当以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作为条件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实施该行为,如不实施则条件不成就,但当事人并不构成违约。

本案中,从《品牌授权协议》第二条的文意理解,打假并非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其可以选择是否实施该行为,如不实施,则无权要求高唐润泽公司再支付20万元商标使用费,故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其次,《品牌授权协议》第二条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相关约定无效。

《品牌授权协议》载明的打假对象为圣豪毛毯厂,皮尔·卡丹寝饰公司称其实施打假时发现圣豪毛毯厂并不存在,高唐润泽公司认为圣豪毛毯厂是圣豪家纺公司的通称,在订立协议时已告知皮尔·卡丹寝饰公司。

对此,高唐润泽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圣豪毛毯厂即为圣豪家纺公司,也不能证明协议所指向的打假对象实为圣豪家纺公司,故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存在的圣豪毛毯厂为打假对象,打假行为无法实施,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

皮尔·卡丹寝饰公司主张其已实施打假,因圣豪毛毯厂并不存在,故山东境内三地均无该厂假冒的“皮尔卡丹”毛毯,高唐润泽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这是对所附条件的片面理解,《品牌授权协议》约定的条件是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实施打假行为,标准为把圣豪毛毯厂在山东境内一定范围内假“皮尔卡丹”毛毯打掉。

打假对象不存在,其所谓的假冒商品当然不存在,但这并非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打假的结果,付款条件并不因此成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皮尔·卡丹寝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皮尔·卡丹寝饰公司负担。

皮尔·卡丹寝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唐润泽公司负担。

主要理由:涉案《品牌授权协议》主要内容是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即皮尔·卡丹寝饰公司许可高唐润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高唐润泽公司向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虽然该协议还约定了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实施定向打假,但目的是为了在商标许可地域的市场净化。

一审法院将完整的合同条款剥离并认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从逻辑及法律上均系错误认定。

事实上,《品牌授权协议》约定高唐润泽公司支付皮尔·卡丹寝饰公司的20万元是商标使用费,而不是履行打假义务的对价,打假义务的对价是1.5万元。

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履行了商标许可的义务,也履行了打假义务,高唐润泽公司应当按照《品牌授权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的商标使用费。

高唐润泽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高唐润泽公司是否应当向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唐润泽公司不应向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支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相应违约金。

根据涉案《品牌授权协议》的约定,高唐润泽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向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支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条件是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在2012年内把圣豪毛毯厂在山东境内临沂、青岛、聊城三城市的假“皮尔卡丹”毛毯打掉。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起诉时,聊城、临沂市场上还有圣豪家纺公司生产的“皮尔卡丹毛毯”在售。

虽然《品牌授权协议》约定的是圣豪毛毯厂,但皮尔·卡丹寝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山东境内,除圣豪家纺公司外,还有其他使用圣豪字号的毛毯企业存在,因此应认定圣豪家纺公司即涉案《品牌授权协议》中的圣豪毛毯厂。

故应认定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打假义务,无权要求高唐润泽公司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其10万元商标使用费。

高唐润泽公司未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向皮尔·卡丹寝饰公司支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不构成违约,皮尔·卡丹寝饰公司要求高唐润泽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皮尔·卡丹寝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由皮尔·卡丹寝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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