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知民初字第62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曲靖同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曲靖同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珏、王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专利权人王及伟授权获得专利号为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该专利产品,由于被告不可能在市场上买到原告的专利产品,故被告无合法来源渠道;
被告系侵权产品的业主,参与了侵权产品的设计,故被告应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方使用的玻璃幕墙是案外人昆明捷颖商贸有限公司安装的,即使构成侵权,我方可依据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万变窗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3、侵权产品照片。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同悦工程完工验收单;
3、付款凭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被告营业场所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原告认为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提供了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同悦花园酒店,乙方:昆明捷颖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曲靖市同悦花园酒店主楼客房5-15层三圆弧封闭玻璃改加装百叶窗(含拆除部分原玻璃)改造工程,共计32块玻璃。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配件后,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安装成型的,双方确认共有84樘。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认为,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昆明捷颖商贸有限公司安装的,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案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案外人安装侵权产品,但是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无法整体购得,被告只能购买配件,在其经营场所现场制造、安装侵权产品。
作为经营场所的业主,被告有权对拟安装的玻璃幕墙的功能、结构和外观提出要求并作出选择和决定,故除非被告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并非其设计并指示案外人制造、安装的,否则应推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权行使《专利法》第七十条为单纯的使用者所设置的赔偿免责抗辩权。
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昆明捷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反映侵权产品的技术结构是由谁设计的,被告也没有让该案外人向法院说明此事实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维护经营场所安全以及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被告可以与原告就专利实施许可进行协商。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本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3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同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侵害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被告曲靖同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838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曲靖同悦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