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原告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琦。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友芦。
被告邹荷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友公司)与被告段友芦、邹荷仙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被告段友芦、邹荷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实质为股东出资纠纷,亦不属于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鉴于被告段友芦、邹荷仙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因履行被告段友芦、邹荷仙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合同》而产生的股东出资纠纷,但由于争议的出资系专利权,现原告上海新友公司请求依据上述合同将涉案专利变更至原告名下,故本案属于基于合同产生的专利权权属纠纷。
由于《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段友芦、邹荷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段友芦、邹荷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段友芦、邹荷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上海新友水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友芦、邹荷仙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