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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羽毛球厂与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滨功知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上海羽毛球厂与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羽毛球厂,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功知初字第12号原告上海羽毛球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541号。

法定代表人包乐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子昂,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路文胜,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羽毛球厂诉被告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羽毛球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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