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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三中民初字第1187号
案件名称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c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号***座。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东里2号楼2-403室。

法定代表人宛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托恩姆公司)诉被告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特恩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孟洁,被告瑞特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原告是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接用户举报,得知被告使用了一款MDaemon软件,版本号为9.5.2。

经核查,销售系统中未发现被告的购买记录。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月21日分两次对瑞特恩公司的上述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

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软件;

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官方网站(网址:www.polymer.cn)首页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30天,并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被告瑞特恩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是MDaemon9.5.2软件的著作权人,不是适格主体。

本案仅涉及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有关事实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简称美国版权局)TXu1-589-117号登记证明书,作品“MDaemon9.0”的作者名称为原告,作品完成时间为2006年,登记生效时间是2008年11月13日。

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权利。

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编号为2903549的商标注册主注册簿,“MDAEMON”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用途为电脑邮件服务器软件,电子邮件应用程序,首次使用日为1996年11月9日。

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编号为2430783的商标注册主注册簿,“ALT-NTACHNOLOGIES”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用途为制作应用于信息的电脑软件,首次使用日为1996年11月9日。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无法证明原告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打印件显示,有“ALT-NTACHNOLOGIES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您可以在评估期内使用本软件,而无需激活密钥”等字样。

原告主张此份证据证明涉案软件是采取授权方式销售的,并非免费软件。

被告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并非涉案软件每个版本都有这样一个用户许可协议提示。

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由邓小善编著的《高等职业院校规划教材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有“MDaemon是一款著名的标准SMTP/POP/LMAP邮件服务系统,由美国Alt-N公司开发”的记述。

在图6-10中显示有涉案软件许可协议。

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所有版本的著作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750号公证书、《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打印件、《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有关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该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q=mx”、“polymer.cn”命令,屏幕上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其中显示:“mailexchanger=mail.polymer.cn”。

二、回到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mail.polymer.cn25”命令、“telnetmail.polymer.cn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分别显示有:“220mail.polymer.cnESMTPMDaemon9.5.2”、“OKpolymer.cnPOPMDaemon9.5.2ready”。

点击“www.polymer.cn”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的内容界面。

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n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polymer.cn”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为,主办单位名称: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京I**备12003651号-5,网站首页网址:www.polymer.cn。

点击“www.polymer.cn”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的内容界面。

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mail.polymer.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WorldClientforMDaemon”界面。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881号公证书。

为证明原告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原告提交了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由刘文军主编、魏文胜副主编的《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Server2003管理与配置》一书,认为原告的取证行为已经证明涉案软件的侵权者主机服务器是被告的。

被告主张该教材本身只是作者对网络操作系统的个人见解,不能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881号公证书、《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Server2003管理与配置》、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索赔数额计算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7152号公证书、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8万元。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3)沪徐证经字第7152号公证书无法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在中国享有独家代理权。

对于(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此份公证书只是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软件的销售有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并不能证实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

为进一步证明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原告补充提交了编号为20131218SH31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定货合同,显示“MDaemonPro100user+SecurityPlusforMDaemonPro100user防病毒插件”单价为人民币1280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此份定货合同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真实售价。

在对涉案软件真实售价进行举证的基础上,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5万元,依据是涉案软件的售价和后续维护费,一年的维护费是人民币6万元。

被告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软件的售价与其在原告公司网站上公示的售价差距很大,且涉案软件版本较旧,售价要比更高版本的低很多,因而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原告主张合理支出是5万元,包括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称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其合理支出,因而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152号公证书、第1130号公证书、定货合同、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被告提交经公证的原告官方网站有关涉案软件不同版本售价的网页截屏,证明涉案软件的实际售价与原告主张的售价存在巨大差异。

原告认为此份证据未经指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还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署名上海软众陈嬿的软件产品报价单,其中显示MDaemonPRO50User邮件服务器的价格为1万5千元,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企业版的价格为12万8千元。

原告不认可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质证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其他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

另外,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实际损失是根据涉案软件的售价和维护费用推测出来的,请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依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原告系美利坚合众国法人,美利坚合众国与我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登记证明书》、商标注册证、《高等职业院校规划教材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对于被告认为登记证明书记载的作品名称与涉案软件版本号不一致的主张,鉴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开发者往往会随着市场需求和技术更新对既有版本进行升级形成不同版本。

原告仅对MDaemonv9.0版本进行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涉案软件MDaemonv9.5.2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软件著作权原告系美国法人,依照中国与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

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MDaemonv9.0发表于美国,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通过命令行工具解析到被告域名的邮件服务器域名,通过Telnet对被告邮箱服务器端口检测显示被告使用的邮箱服务器软件具体版本为MDaemon9.5.2。

通过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邮箱服务器域名加3000端口,显示出涉案软件独有的登陆界面-WorldClient界面。

在此界面上显示了被告的www.polymer.cn域名。

对此本院认为,若非被告下载安装并运行涉案软件,WorldClient界面不会指向被告域名。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下载安装运行涉案软件的破解版,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修改权,从而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涉案软件存在修改行为的情况下,鉴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软件销售合同及发票,但是软件版本与被诉侵权行为中出现的版本号并不一致。

被告提交的原告网站截屏未涉及涉案软件在中国的销售价格;

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未能对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作品类型、侵权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但是确实对于侵权过程进行了公证,在诉讼过程中亦有律师出庭,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软件;

二、被告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瑞特恩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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