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张海荣(系阳谷谷山南路阳城建筑五金电料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张海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成立最早的制锁企业,是“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公司早在1986年即获得国家金质质量奖,其后又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锁王、中国优秀制锁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山东老字号、山东省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
1999年,“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曾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三环”商标是名副其实的中国挂锁第一品牌。
“三环”锁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声誉。
三环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销售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产品质量低劣,损毁三环锁业商誉;
更重要是对消费者的欺诈、严重不负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15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分别享有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文字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3、(2013)莱西证经字第714号公证书,内附有鉴别证明复印件、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挂锁,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4、被告张海荣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阳谷谷山南路阳城建筑五金电料”登记业主为被告张海荣。
证据5、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原告主张800元,拟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三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等”,2003年原告注册了“三环”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三环”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7月25日,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和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梁延目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谷山南路的“建筑五金电器”,梁延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环”挂锁两把,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盖有“阳谷谷山南路阳城建筑五金电料”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对购买的挂锁进行了封存。
2013年8月23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所派检验人员在公证处对涉案挂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原告从“建筑五金电器”处购买的涉案挂锁系假冒商品,公证员将鉴别后的挂锁重新封存,并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第75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其生产销售的“三环”挂锁正品,与公证处封存的从“建筑五金电器”处购买的挂锁进行比对,封存挂锁与原告正品的包装盒均标有原告名称、“”商标、三环牌铁锁字样,不同之处在于正品包装盒侧面小耳朵的形状是圆弧状的,封存挂锁包装盒是钝角;
封存挂锁实物与原告正品正面均标有“三环”文字、“”图形商标,不同之处在于正品挂锁的锁簧是纯铜,而封存挂锁锁簧仅表面一层铜,拨开后里面是铁芯。
另查明,阳谷谷山南路阳城建筑五金电料门市部登记业主系被告张海荣,该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五金、电料等。
本院认为,原告对“三环”、“”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经过原告鉴别及当庭比对,涉案挂锁使用了原告的“三环”、“”商标,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涉案挂锁系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销售三环锁的事实,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张海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挂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文字、“”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挂锁。
二、被告张海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