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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宋乃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宋乃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宋乃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授权代表约翰·莫特利,法律顾问和知产主管。

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乃田,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田润外贸服装商店负责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永梅,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被告宋乃田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宋乃田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梅、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为第25类别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文字及图商标以及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宋乃田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472号开设的店铺,销售标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衣服一件,并对购买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经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鉴定,被告销售的服装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国际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是美国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生产商,始创于1938年,历经70余载,其户外运动商品品质精良,属高档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859元,其中包括公证费800元,样品购买费59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合法经营,未发生侵犯原告权益行为,未对其造成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对以下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和第52880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都在有效期内。

2013年6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门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60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正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T恤及其外包装在以下部位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胸口有5288005号商标,袖口有G866360号商标,吊牌、衣服后领部图形有G866360号商标,文字部分中有5288009号商标。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称其正品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在四五百元,被控侵权产品只有59元。

近年来,原告为涉案商标进行一定的广告宣传,其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声誉。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9元。

上述事实,有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和第52880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广告合同、广告期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虽然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但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所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商标,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乃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组合商标及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宋乃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宋乃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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