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宝来特机电经营部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低价购买三菱FR-D740-0.75K-CHT变频调速器共计113台,之后以每台人民币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丁某某。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先向丁某某发货62台,丁至上海市老沪太路XXX号取货。
随后丁某某支付货款58,900元,并对剩余51台变频调速器支付了6,000元作为定金。
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丁某某的仓库内扣押了62台三菱变频调速器。
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宝来特机电经营部扣押大量三菱变频调速器。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张某某向丁某某销售的113台型号为三菱FR-D740-0.75K-CHT的变频调速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宝来特机电经营部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低价购买三菱FR-D740-0.75K-CHT变频调速器113台,之后以每台9**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某。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先向丁某某发货62台至上海市老沪太路XXX号。
后丁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货款58,900元,并对剩余51台变频调速器支付了6,000元作为定金。
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丁某某的仓库内扣押了62台三菱变频调速器。
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宝来特机电经营部扣押了51台三菱变频调速器。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扣押的113台型号为FR-D740-0.75K-CHT的三菱变频调速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人民币64,9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书证《物流单据》、《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人民币64,900元发还丁某某,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赵立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