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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绍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恩公司)诉被告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邦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鑫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南、陈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恩公司诉称:其是名称为“沐浴乳瓶”,专利号为ZL20093038598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制造并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欣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沐浴乳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沐浴乳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7,000元;

4、两被告共同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解放日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通过被告上海欣邦公司向其以索要样品的方式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是从市场采购。

此外,被告在2008年就以展览会广告的方式公开刊登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沐浴乳瓶”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10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385988.8。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一未请求保护色彩的长方体瓶形结构。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多样屋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样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多样屋公司实施,许可的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

2012年8月16日,多样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晓娴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登陆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产品展示网页及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经营的网站,对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卫浴套件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

上述网页及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不同的颜色。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确认上述网页和网站上的商品信息是其发布。

2012年11月13日,多样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君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上海市通协路25号的“国通快递”店内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件。

该包裹内的商品为多样屋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商品明细向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购买后再转卖给多样屋公司。

多样屋公司为此次定购支付了3,550元。

上述包裹中有红色、白色、黑色三种颜色不同、形状外观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6件以及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员工的名片。

上述包裹内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品位居生活用品(香港)有限公司”以及“tastehome”字样,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员工的名片上亦印有“tastehome”、“品位居”字样。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确认上述快递包裹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其只是按照客户发来的样式在市场上采购到同样的款型后寄给客户看样,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并不是其生产的,而是品位居生活用品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前述购买所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了比对。

两者均为长方体瓶形结构,瓶身整体为透明材质,瓶身内壁涂有一层不透明涂层,瓶壁厚度由上至下逐渐增厚,瓶身内部容器形状整体呈倒梯形;

从主视图观察,瓶身的宽度比平身高度略大,瓶身左侧约三分之一处垂直镶嵌有一列钻饰;

瓶身上部为螺纹瓶口,瓶口上接有瓶嘴;

从俯视图、仰视图观察,瓶身正面和背面为略向外突出的圆弧曲线形状,瓶身左右两侧为平面形状。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特征相同,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交了“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上其刊登的卫浴套件广告图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上述刊物为2008年6月8日至12日间在宁波举办的展览会会刊,在会刊的第34页广告页上半部分的位置刊登有包含了一款长方体红色瓶状商品的图片,瓶身整体为透明材质,瓶身内壁涂有一层不透明红色涂层,瓶壁厚度由上至下逐渐增厚,瓶身内部容器形状整体呈倒梯形;

瓶身左侧约三分之一处垂直镶嵌有一列钻饰;

瓶身上部为瓶口,瓶口上接有瓶嘴;

瓶身正面和背面为略向外突出的圆弧曲线形状。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认为上述广告中的商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确认上述展会确实召开过,但认为上述会刊不一定在展会上公开过,此外,会刊上的广告图片虽然看着和被控侵权产品比较近似,但实质看不清楚。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4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2)沪黄证经字第10330号公证书、(2012)沪黄证经字第7251号公证书、被告欣邦公司与案外人多样屋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中国展会网上关于“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的相关信息的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0930385988.8的“沐浴乳瓶”外观设计专利,系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但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供了“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及中国展会网上关于“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的相关信息的截屏打印件,原告亦确认上述展会确实召开过。

通常情况下,展会刊物是在展会召开期间公开提供的用以展示参加展会的企业、商品等的出版物。

根据上述会刊及相关网站上显示的信息,“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的召开时间为2008年6月8日至12日,该日期早于本案所涉专利的申请日期,故“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会刊”中显示的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刊登的商品广告图片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被告苍南鑫邦公司可依据该设计进行现有设计抗辩。

上述广告图片比较清晰的展示了商品的立体外观设计,可用来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在整体形态、构成元素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

将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供的2008年展会会刊上刊登的广告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两者在整体形态、构成元素上亦无差异。

虽然上述广告中展示的仅为商品完整组合时的立体图,未能展示商品瓶嘴与瓶身分离后的瓶口形状,但是由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现有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原告认为,虽然“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确实召开过,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展会上公开展出过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会刊目录上并未标识出被告的广告页内容,会刊存在变造的可能,故对会刊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展会会刊上显示的主办单位、展会地点、展会时间等均能与中国展会网上的相关信息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该刊物系在“第七届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期间出版的刊物。

刊物的目录虽未显示广告页内容,但关于展会概况、展会举办城市的信息指南、参展商分类等内容页码均与目录能够一一对应,原告认为该刊物存在变造的可能仅是其猜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苍南鑫邦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无论原告关于两名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是否成立,两名被告均因被告苍南鑫邦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由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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