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大富工业苑汇清科技园厂房D栋,组织机构代码77411796-6。
法定代表人叶伟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发展中心l栋2204,组织机构代码58155541-7。
法定代表人杨立辉,董事长。
被告湖南科凡达高新智能设备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57029604-2。
法定代表人杨立辉,董事长。
被告iRobotCorporation,公司总部所在地8CrosbyDriveBedford,MA01730,住所地美国马萨诸塞州。
法定代表人格伦·温斯坦。
被告深圳建溢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第三工业区象山大道5号B栋、C栋、D栋。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帅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健,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科凡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科凡达高新智能设备供应有限公司、被告iRobotCorporation、被告深圳建溢宝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清洁刷”专利号ZL201120294292.6,被控侵权产品型号Roomba56708)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9.3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1734.68元,由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