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227号原告:赖华亮,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晟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佳,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赖华亮诉被告诸暨市晟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苼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苼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晟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386888.7、名称为“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JHD-11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晟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晟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专注于研究和设计手机支架产品,取得涉案专利专利权后将其转化为产品投入市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为此花费大量的研发费用,也取得了较好市场效果。
晟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京东公司所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苼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京东公司仅为京东商城这一网络平台的所有者。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该网站上公示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晟苼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且其具备经营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的审核和公示义务。
京东公司本身对被诉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不明知也不应知,客观上未实际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上传或配送等,无法审核到商品本身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且京东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根据原告提供信息,确认涉案的店铺已经关闭,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因此,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京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386888.7、名称为“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JHD-118)”,申请日为2016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赖华亮。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显示,涉案外观设计用于桌面、玻璃、车载挡风玻璃、仪表台及所有光滑平面,可360度旋转固定手机;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的设计,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显示,其从下到上依次为底座、长方形支杆和中间为空、大体呈长方形且有卡合结构的夹持装置构成。
另结合其他视图可知,该底座呈圆形,底座中部有扣状设计,底座后部向上有竖直的大体呈“凹”型构件,底座通过“凹”型构件与长方形支架底部的“凸”型部件连接,支架由上长下短的两部分转动连接,夹持部通过下部一方块同上述较短支架相连;
另,底座下设吸盘,吸盘有一圈小孔状设计。
二、同被诉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幸彤会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楼下的速递易柜,取出快递单号为3911550782228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收件人为胡小姐,联系方式为136XXXXXXXX,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13江苏大厦A座一楼,寄件人为新蕾仓库,联系方式为0574-88955106、135XXXXXXXX,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蒋霞浦村骆员机电厂3号楼2楼。
后胡幸彤打开该快递包裹,内有显示有“DesktopHolder”等字样的产品包装盒一个。
打开产品包装盒,有手机支架一件。
胡幸彤对该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相关物品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给胡幸彤保管。
对于上述收取包裹、拆开包裹外包装和拍照的过程,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深福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22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幸彤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利用该公证处电脑,开启浏览器,打开http://www.jd.com(京东商城),以136XXXXXXXX的账号及其相应密码登录京东商城网站,选择订单中心中订单号为84979954668的订单,显示以下信息:2019年1月12日提交订单并付款,快递为韵达快递,状态为“等待收货”,运单号为3911550782228,收货人为胡小姐,地址为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13江苏大厦A座一楼,商品总金额72元,商品名称为“精致桌面吸盘式万向旋转懒人折叠车载手机支架口袋玩自拍小巧灵活升级款土豪金”。
后,胡幸彤选择“确认收货”,该订单状态显示为“完成”。
另,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数量0。
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晟苼汽车用品专营店”网店经营者为晟苼公司。
对于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26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2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主持对第2622及2623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该产品的外包装箱有物流信息,寄件人显示为新蕾仓库,0574-88955106、135XXXXXXXX,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江口街道江宁路蒋霞浦村骆员机电厂3号楼2楼,快递为韵达快递,货运单号为3911550782228。
打开快递包装,产品包装上有“DesktopHolder”“CelPhoneCarMount”等字样。
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上述包装盒、产品均未显示生产商等信息。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有如下特征:从下到上依次为圆形的底座、长方形支杆和中间为空、大体呈长方形且有卡合结构的夹持装置构成。
底座下设有吸盘,吸盘上较为光滑,底座上方有扣状设计,底座后部向上有竖直的大体呈“凹”型构件,底座通过“凹”型构件与长方形支架底部的“凸”型部件连接,支架由上长下短的两部分转动连接,夹持部通过下部一方块同上述较短支架相连。
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1.被诉侵权产品现已下架;
2.请求按照法定标准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3.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600元,采购费72元及律师费。
为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199612、00199613,开票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应税项目为公证费,金额均为800元。
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相关证据及发票。
另查,就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及销售行为,原告以晟苼公司、京东公司侵犯其所享有的ZL201620885932.3、名称为“一种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被受理,案号为(2020)京73民初225号。
该案中,原告同样提交了第2622号公证书、第2623号公证书、00199612号、00199613号发票等证据。
再查,2019年4月1日,晟苼汽车用品专营店已关闭。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第2622号公证书、第2623号公证书、00199612号、00199613号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晟苼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JHD-118),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一种手机支架。
二者从下到上均依次由圆形的底座、长方形支杆和中间为空、大体呈长方形且有卡合结构的夹持装置构成。
底座下部设有吸盘,底座上方有扣状设计,底座后部向上有竖直的大体呈“凹”型构件,底座通过“凹”型构件与长方形支架底部的“凸”型部件连接,支架由上短下长的两部分转动连接,夹持部通过下部一方块同上述较短支架相连。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吸盘较为光滑,涉案专利吸盘上有一圈小孔状设计。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两者的差异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吸盘没有小孔状的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附图及产品本身性质可知,在实际使用时,吸盘吸附于其他光滑平面,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底部,故该差异属于细微差别。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晟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涉案店铺也已关闭,综合在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来看,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对于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晟苼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在案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中显示累计评论为0,可见该产品的销售量较低,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多次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且手机支架系小件日用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亦仅为72元,并无高额利润。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晟苼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就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及销售行为,原告还在本院提起了另外的民事诉讼,主张被告晟苼公司、京东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案中原告同样提交了第2622号公证书、第2623号公证书、00199612号、00199613号发票等证据。
因此在酌定具体数额时,有必要另外考虑上述因素。
第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包括律师费,但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虽然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仅对其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晟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华亮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二、驳回原告赖华亮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诸暨市晟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诸暨市晟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