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星。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星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书中不具体陈述案件事实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晓星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和“DHS”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晓星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款项4500元。
三、原、被告就2014年5月21日前被告侵犯原告“红双喜”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宜就此了结,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