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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洮刑初字第51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洮北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5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0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赵某某购进制作电极布的原料,在家中自己制作电极布和让张某甲、孟某某为其制作电极布,并粘贴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进行销售,非法获利十余万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甲、孟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张某乙、宋某某、谭某甲、李某某、赵某丙、王某某、杨某甲证言3、书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假冒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进行销售,其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在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供认,但辩解其获利仅有10万元,因为所出售的部分电极布系其当销售员时所剩余的,假冒的电极布还有很多剩余,我初次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到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制作电极布的原料,在家中自己制作电极布,并让张某甲、孟某某为其制作电极布,并假冒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35,2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回复函证明: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时间为2007年6月7日到2017年6月6日,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截止日为2008年6月21日止,以后没有生产过电极布。

(2)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证明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

证明商标注册证没有到期。

(3)白城洮北分局扣押清单。

证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扣押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制造电极布、模具、包装盒及经营数额的人民币26,212.2元。

(4)快递清单。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利用中铁、申通、凯旋快递将非法制造的电极布销售给山东济南客户。

(5)买卖合同。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与王某某为购买3000纸盒所签。

(6)扣押笔录。

证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扣押宋某某医用电极布15盒,每盒108套。

(7)情况说明。

证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根据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其在长春三晨包装厂购买的外包装,经工作,没有查找到该厂址。

(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汇报材料。

证明2012年徐某某从被告人赵某甲处购买青霉素皮试仪3台,医用电极布2万余套,价值7,000.00元。

(9)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汇报材料。

证明王某某在2011年7月份分三批生产了7000个医用电极布内包装盒卖给赵某甲,赵某甲先后三次给王某某打款共计16,000.00元,经查询公安内网综合查询平台,并未查询到杨峥宇的个人信息,未查到此人。

(10)李某某进货及销售物品清单。

证明销售电极布的情况及从赵某甲处购进55,677.00元上海伊部医用电极布。

(11)辨认笔录。

证明:辨认人张某乙辨认出卖给其价值50,000.00多元的假冒上海伊部医用电极布的刘伟就是被告人赵某甲。

(12)模具产品加工合同。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与余姚市恒迪模具厂签订模具加工合同。

(13)银行清单。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在生产、销售假冒上海伊部电极布期间,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资金往来情况。

(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户籍情况。

(15)照片。

证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在被告人赵某甲家扣押制作一次性医用电极布所用的工具及包装盒。

(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3月初的时候赵某甲给我打电话,他对我说你给我干点零活吧,你身体不好也能干这个活,我说你就拿来我看看能不能干吧,之他就带着做电极布的工具和原料来我家找我了。

他在我家给我演示了一下怎么做电极布,我一看挺简单。

我说那我能干这个活。

他就对我讲,你给我干这个活,我出原料,你每给我加工出来一小包装盒的电极布我就给你4元钱的手工费,你每做100个小盒装成一纸盒箱子就给我送到我家或者我上你这来取。

我当时就同意了。

之后他就把做一次性电极布的原料都送到我家,我就在家里开始给他做电极布,有时候我丈夫在外面干完活回来之后,他也帮忙和我一起做电极布,我从3月初到现在一共给赵某甲做了10箱的电极布,中间赵某甲给我结过一次帐,给了我2,000.00多元的现金,现在他还欠我1,000.00多元钱没有给我结呢。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证明:2012年6、7月份,赵某甲来到我家,跟我和我丈夫说,他那有些手工活,问我干不干。

我问他都是什么活,他说就是加工机器上用的电极布,4元钱一盒,每天能加工十盒。

说好之后,第二天上午,赵某甲就把模具带到我家,在我家教我做,教了我半天,我就学会了,赵某甲就走了。

他拿模具来的时候,还拿来了一些加工用的材料(纸、塑料圈)。

过了几天,赵某甲又给我送来了加工用的外包装盒,盒上上面印的是”一次性电极布”,下面有一行小字”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

我没给他成箱加工过,都是零散加工的,具体多少箱我不清楚,赵某甲都是零散拿走,他回家装多少箱我也没问过,我就是挣了5,000.00元到6,000.00元钱。

(3)证人孙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3月中旬左右,赵某甲去我家串门的时候和我媳妇说让她帮忙加工医用电极布,他出材料,每加工一盒他给4元钱手工费,我媳妇当时就同意了给他加工。

2013年3月末左右,赵某甲把一丝袋子材料拿到了我家,并教会了我媳妇和我制作电极布,我媳妇和我就开始给赵某甲制作电极布了。

电极布一箱一共是100盒,每盒一共是216个医用电极布,我媳妇每加工一箱或者两箱后,赵某甲就来我家取走,过几天之后赵某甲再把加工费给我媳妇。

到现在为止我媳妇和我一共帮赵某甲加工了十多箱医用电极布,赵某甲一共给了我媳妇和我大约4,000.00元到5,000.00元钱。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我丈夫赵某甲是2012年开始从事生产医疗用电极布的,我还知道赵某甲四嫂(大名不详)也被雇佣从事制造生产电极布的。

冒用上海牌子,具体名称包装盒子上有,从哪进货、销售哪里、获利多少钱我都不清楚。

我在邮政储蓄有办理过一张银行卡,卡上的44,000.00元是我母亲金某某的钱。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济南念友世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医疗器械,我们经营的电极布是从一个叫刘伟(经辨认系被告人赵某甲)的东北人手里进货,从公司“药神”软件记录进货明细看,从2011年8月7日到2012年6月25日,公司从刘伟那里共购进上海伊部电极布1306盒,进货价格59,185.00元,货款都是通过我母亲苗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给刘伟的账户转账,刘伟的账户是哪个银行的我记不清楚了。

这些电极布都卖出去了,没有库存,我曾经怀疑过他销售的电极布是假的,因为正品上海伊部的拿货价格是50.00多元,他给我的价格是40.00多元,我们公司不是主要卖电极布的,所以我也没有太在意真假。

(6)证人宋某某证言。

证明:我是吉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主管,我爱人曾某某是公司的法人,我在赵某甲那里购买了30盒医用电极布,蓝色小盒,内装电极布108套,里面印有2011年生产字样,当时每盒以46.00元价格卖给我,我在按照55.00元价格卖出去,现在还有15盒没有卖出去,准备找他退货。

(7)、证人谭某甲证言。

证明:我是济南鼎昌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法人是我哥哥谭某乙,2008年左右,我开始在济南宏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购上海伊部牌的电极布,该公司负责人是邹某某,邹长滨给我的销售价格是58.00元到60.00元每盒,规格是每盒108套,每套包括两片电极布,当时该公司的业务员是赵某甲,都是赵某甲将电极布送货到我公司。

邹某某对我说他是上海伊部品牌电极布在山东的总代理,经对比后,邹某某销售价格比较低,我就多次在邹某某处进购上海伊部电极布,2011年左右,邹某偶转做医疗设备,不再经营电极布等耗材,从那以后我就在也没有在邹某某处购进过电极布。

2011年,我听说赵某甲在宏鑫达辞职不干了,之后他主动联系我,并对我说他手里有一些上海伊部电极布,并按照43.00元到45.00元每盒价格出售给我,因为价格低,与之前在邹某某处进购的电极布相同,所以我就同意在赵某甲处进购电极布。

自2011年,赵某甲离开宏鑫达公司后,我累计在赵某甲处进购了大约4、5次,总的进货大约合计300盒,都是上海伊部品牌的电极布,总货款12,000.00元左右,我都是通过银行网上汇款方式支付的,赵某甲收款账户是建设银行,账户6222800888750000618,2012年8月10日我向赵某某付款5,160.00元,购买120盒上海伊部电极布,2013年3月11日,我向赵某甲付款2,520.00元,购买60盒电极布。

在购买电极布时候我没有核实赵某甲身份,他有没有销售资质我也不知道,从赵某某处购进的电极布都没有开具发票,我销售出去也没有开具发票,我公司会计账目也没有记录。

(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我从赵某某处进购180盒电极布,每盒42.00元左右,每盒108套,共支付赵某甲7,000.00余元,对方通过物流或者快递发货,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方货款。

在购买电极布时候我没有核实赵某甲身份,他有没有销售资质我也不知道,我无法确定进购产品的质量。

(9)、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我不认识赵某甲,但是听我内弟讲过,和他一起做业务的,听说是做小盒子的,我的农业银行卡号是6228480251222278011,这个卡我自己用,我内弟谢作好和客户也转过帐,转过几次账我不知道,大概一共转了10,000.00元左右,2012年7月份,分别多出6,300.00元、7,500.00元及2013年3月份多出2,300.00元,谢某某都说是一个客户给的货款,谢某某给客户做什么货物,我也不知道。

(10)、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2005年,赵某甲在济南宏鑫达医疗器械公司跑业务,这样我们就认识了,济南隆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我在2011年注册成立的。

2011年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回东北老家了,他自己弄了些上海“伊部”的电极布,让我帮他卖,他跟我说是他自己生产的,一开始每盒以42.00元价格卖给我,到了2013年以每盒41.00元价格卖给我,他都是发中铁快递,快递公司送货上门,我都是卖了之后再给他钱,我从农行网银转账到赵某某的农行账户。

上海伊部生产的正规电极布价格是54.00元每盒,我知道赵某甲卖的是假的电极布,因为价格便宜,我就想挣点钱。

我销售的所有上海伊部的电极布都是从赵某甲那里购进的,一共购进1337盒,支付货款共计55,677.00元。

(11)、证人赵某丙证言。

证明:2012年3、4月份左右,赵某甲来我家找我,跟我说有人要给他打一笔钱,他现在没有卡,也没有带身份证,让我帮他办一张农行卡,我就答应了。

说完之后,我俩一起去的我家附近的农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完之后赵某甲就把卡拿走了,说借他用几天,到现在赵某甲也没有把卡还给我。

(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在2010年10月份到12月份期间在济南市凯乐医疗器械公司做业务员,主要是推销上海伊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青霉素皮试仪和医用电极布,我看到生产销售医用电极布有经济效益,所以我就打算自己制作销售。

在2011年4月份我去浙江省余姚市恒迪模具厂买了10,000.00元生产医用电极布所用的模具,2010年6月份左右我到浙江省的余姚市恒迪模具厂购买了生产电极布的半成品20万套,当时是用汇款单的形式将货款4,500.00元钱汇给了恒迪模具厂。

回来后我自己开始生产制造医用电极布,我把这20万套半成品加工成20万套成品医用电极布后,2011年7月份我在济南市制革街102号找到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我以不同的价格先后分三批进了7000个医用电极布内包装盒,这些内包装盒是我给他提供的样式让他制作的。

这三批加在一起我总共花了16,100.00元,我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他打的款,他的农行信用卡卡号是:6228480251222278011。

在2011年的8月份我先后到长春、济南、聊城等地推销这些医用电极布,我第一笔业务是与济南奥格蓝医疗器械公司合作的,奥格蓝公司买了一箱我制造的医用电极布,后来陆续的我又卖给了长春市的李某乙,聊城的路宗军,临沂的解新鲁,济南的李某甲、范某某、康某、杨某甲、杨某乙、路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张某乙、谭某某,我卖给这些人的货款是按照每盒41.00元和42.00元到4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的他们,他们回款的方式都是通过银行把货款转给我,总计为170,000.00元人民币左右。

2013年3月份我开始雇用别人生产电极布,有我朋友的媳妇(具体姓名我不清楚),我表哥孙某某、孟某某夫妻俩。

我自己生产的电极布外包装(纸壳箱)是在长春市的一个好像叫三晨的包装厂,我一共在这个叫三晨的包装厂购买了300个外包装箱,总共花了900.00元。

我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他打的款,他的农行信用卡卡号我记不清楚了。

无尘纸是在山东茌平西外环高新技术工业园内的山东信成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我一共在那购买了50公斤无尘纸,总共花了2,000.00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她打的款,她的农行信用卡卡号是:6228481320809707210,账户姓名:王某。

圆形塑料圈和方形的塑料框是我先去浙江省余姚市恒迪模具厂花了10,000.00元在那加工的两套模具,然后我又以每套加工费0.02元的价格让恒迪模具厂用PPR塑料的材质给我制作了20万套塑料圈和塑料框,总共花了9,000.00元,我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他打的款,他的建行信用卡卡号是:6227001595170134135,农行信用卡号是9559980310085002114。

切割无尘纸用的两套激光刀版是在长春市安刀版花了400.00元购买的,我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他打的款,他的银行信用卡卡号我记不清楚了。

我自己制作生产了20多箱电极布,加上别人制作生产的总共生产了50多箱电极布。

我卖出去大约有20万套左右,手里现在还剩下大约10万套左右。

扣除了成本后,我大约能挣100,000.00元左右。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其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经验数额在25万元以上,非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甲假冒上海伊部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13万余元系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张某乙、宋某某、谭某甲、杨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从2011年到2013年,他们都从被告人赵某甲手中购进过上海伊部牌医用电极布,且进购的价格从41元至43元不等,与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的出货价格相符,与正品的上海伊部牌医用电极布的价格(58元)相差较多,可以证实上述证人与被告人赵某甲进行交易的电极布均为假冒产品,被告人赵某甲获取利润的金额应是非法经营的数额扣除成本,从中赚取的金额即是非法经营数额,经过对上述证人与赵某甲账户往来金额的统计,被告人赵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5,242.00元,其中销售给张某乙主管的济南念友世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306盒,经营数额为59,185.00元;

销售给宋某某主管的吉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0盒,经营数额1,380.00元;

销售给谭某甲主管的济南鼎昌科技有限公司300盒,经营数额12,000.00元;

销售给杨某甲主管的济南老泉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80盒,经营数额7,000.00元;

销售给李某某主管的济南隆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337盒,经营数额55,677.00元。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亦可以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确认上述的经营数额为135,242.00元予以采信。

因其成本数额无法计算未去除,故其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供称,除将假冒的上海伊部牌医用电极布卖给上述证人外,还卖给了长春市的李某,聊城的路某某,临沂的解某某,济南的范某某、康某、杨某乙、路某某等,但因缺少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同时被告人赵某甲在供诉中称所出售的部分伊部电极布系其在济南市凯乐医疗器械公司做业务员,销售海伊部电极布时剩余没有出售的,但亦没有证据证明,和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营数额为135,24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庭审中悔罪认罪,上缴部分非法所得,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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