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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彦彬,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2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姝,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涂雄飞、李彦彬、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伙同他人一起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由徐某某等人联系厂家和找到客户,李某负责联系客户并发货。

截至二名被告人被抓获时,其已销售的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如下: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向韩某某销售了180台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型号为RT2101、RT2102、RT2121各15件,每件4台,每台价格168元),销售金额共计30240元,韩某某用汇款方式向徐某某、李某支付了货款30200元;

2、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向韩某某销售了120台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型号为RT2105),韩某某于当月15日用汇款方式向徐某某、李某支付了货款16680元;

3、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向林某销售了160台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型号为SK2105),林某用汇款方式向徐某某、李某支付了货款24880元;

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先后两次将共160台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叶某某(另案处理),其中一次发货是在2013年6月8日,后叶某某用汇款方式向徐某某、李某支付了货款共27370元;

5、2013年6月19日以及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先后两次分别将160台、40台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销售金额约为2936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800元)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韩某某,上述200台电磁炉运达位于沈阳市高官台路的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提货点,因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被抓获,韩某某未来得及汇款、提货,该批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被起获。

上述电磁炉的包装盒上标有“美的Midea”图案,经比对,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电磁炉上标有“Midea”图案,经比对,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及破案经过;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的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抓获地点、缴获的物流单据、公章的指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缴获的物流托运单、电脑、物流单据、公章的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缴获的电脑、物流单据、公章的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叶某某、黄某某、林某的证言;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在沈阳市高官台路的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提货点缴获的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的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陈某某、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分别对相关的托运单、货运单的指认笔录;

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及对租赁合同的指认笔录;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涉案托运单;

被告人徐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户名为翁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

涉案手机通话记录;

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押金收据;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区分局大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价格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

起获的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户口本及身份证。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间短,流入市场的假冒产品数额为99130元,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

3.被告人徐某某是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

被告人家中有一幼女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中,除对第五宗2013年6月19日、2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先后两次发货给韩某某的共200台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的销售金额约为29360元的销售金额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5478887号“美的Midea”、第5478888号“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磁炉等,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10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获得国家商标局受理。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又查明,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缴获的标有“美的Midea”、“Midea”标识的电磁炉均系擅自使用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区分局大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起获的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1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先后两次发货给韩某某的共200台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的销售金额约为29360元的销售金额认定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销售金额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该批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的销售金额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48930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与徐某某共同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联系厂家和寻找客户,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客户与发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其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李某相对于被告人徐某某的作用及罪责较轻,在量刑时应予体现。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法扣押的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应予没收、销毁。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的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200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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