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成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凤都二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男,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如,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浙江成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布科汽车有限公司(HubcoAutomotiveLTD),住所地新西兰奥克兰州奥克兰市皇后大街209号。
授权代表马克·瑞思,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岳,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顺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成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布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布科公司),原审被告郝岳、北京联宏盛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宏盛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中民初字第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胡布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享有ZL200880116598.3号名称为”弹性填充件”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
被告成拓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郝岳和被告联宏盛达公司共同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一切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成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郝岳、联宏盛达公司并非成拓公司的销售商,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成拓公司毫无关系,应当由胡布科公司另案起诉,就涉及成拓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由成拓公司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第10103号公证书、”百度百科”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对于”阿里巴巴诚信通”分别作出的介绍,可以证明发布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成拓公司信息、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经过第三方独立的企业身份认证机构认证,真实性应当予以采纳;
结合第1732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郝岳是成拓公司认可的销售商,其在北京市朝阳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5573型号行李架来源于成拓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作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属于本院辖区。
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成拓公司主张其与在北京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成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成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被告郝岳不适格,其不是上诉人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其销售的被控产品并非合法来源于上诉人。
上诉人对第10103号公证书形式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7325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首先,郝岳并不是”卡诺尔汽车用品店”的负责人,其仅仅是该单位的雇员,郝岳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应当驳回对郝岳的起诉。
其次,郝岳也不是上诉人在北京认可的销售商,对第17325号公证书的电话录音部分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王一帆、联系电话151XX****XX”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在北京地区没有销售商,也没有在北京市场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再者,郝岳销售的被控产品”5773行李架2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于上诉人,从产品照片中可知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信息或标识,不能直接认定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
郝岳未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证据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郝岳是上诉人认可的销售商及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的事实明显错误、且显失公正。
综上,一审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成拓公司的上诉,胡布科公司答辩称,一、由于”卡诺尔汽车用品店”并未在北京市及朝阳区工商局进行注册,被控产品的销售者郝岳收到应诉材料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说明其”雇主”是谁。
因此,我公司将郝岳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二、第10103号公证书记载王一帆是成拓公司的销售经理,郝岳作为王一帆所指认的北京地区销售商,也已经由第17325号公证书所确认。
三、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郝岳是成拓公司所认定的北京经销商。
郝岳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仅涉及其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并无关联。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成拓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一审被告联宏盛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成拓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浙江成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