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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娜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18号
案件名称王丽娜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丽娜,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丽娜,女,汉族,1960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东,长春市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锁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东,被上诉人烟台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锁业公司一审诉称:烟台锁业公司是“三环”牌锁类商标专用权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

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烟台锁业公司在王丽娜处购买了其经销的“三环”牌铁挂锁,并由公证处保全证据,王丽娜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烟台锁业公司的合法权利,烟台锁业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王丽娜停止侵权;

2、王丽娜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烟台锁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

3、王丽娜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丽娜原审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烟台锁业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6类。

该商标处在有效的续展期内。

王丽娜是个体工商户“绿园区冠宇超市”业主。

2013年8月15曰,烟台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王丽娜经营的超市购买了“三环牌”铁锁2把,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被控侵权的商品,与烟台锁业公司提供的自己生产的铁锁进行比较,从材质、包装等方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王丽娜生产。

王丽娜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44元,购物费1O.6元。

上述事实,烟台锁业公司提供的权利文件公证书、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被控侵权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可以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锁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信息、以及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比对等事实情况,能够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烟台锁业公司生产或授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故王丽娜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难以确定王丽娜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烟台锁业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王丽娜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烟台锁业公司商品在城市中使用范围等等因素确定王丽娜应向烟台锁业公司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烟台锁业公司享有的第133629号“三环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烟台锁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包括烟台锁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烟台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烟台锁业公司负担35元,王丽娜负担140元。

宣判后,王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人由于记错了一审开庭日期,未能参加一审法院的庭审,深感歉意。

“三环牌”铁锁系2013年2月2日在光复路104栋16门商店进货,业主为马领样、李月燕,进货共计I4把。

其中50型锁一盒6个,进货单价为4.5元,售出价为5.3元;

80型锁一盒6个,进货单价为7.5元,售出价为8.3元;

钢横锁两把,进货单价15元,共计卖出“三环牌”铁锁8把,计盈利6.4元,两把钢横锁自用。

当得知所卖锁具系商标侵权产品后,本人当即对所剩的4把锁下架。

因此,本人也系受害者。

依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应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王丽娜请求撤销该判决中的第二项赔偿烟台锁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一项。

二审开庭,法庭归纳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王丽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院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丽娜提供了2013年2月2日在光复路104栋16门商店进货的送货单,其上载明:业主为马领样、李月燕,进货共计I4把。

其中50型锁一盒6个,进货单价为4.5元,售出价为5.3元;

80型锁一盒6个,进货单价为7.5元,售出价为8.3元;

钢横锁两把,进货单价15元。

本院认为:因烟台锁业公司是第133629号“三环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6类,且该商标处在有效的续展期内,故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烟台锁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对此,原审法院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信息、以及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比对等事实情况,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烟台锁业公司生产或授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判决王丽娜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判项并无不当。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王丽娜二审已经提供了于2013年2月2日在光复路104栋16门商店进货的送货单,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王丽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缺,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411号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411号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王丽娜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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