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知初字第98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如红。
被告王木成。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木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保圣”商标。
经过十几年的推广使用,“”、“保圣”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保圣”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保圣”、“”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时在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保圣”、“”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在《瑞安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24895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2009年6月,上述商标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同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8年10月27日,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认定原告生产的保圣品牌各系列太阳镜为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
2008年12月9日,中国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组织委员会认定原告生产的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为该比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
2009年11月8日,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组织委员会认定原告生产的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为该比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
2011年,第12489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9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47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欣于2013年9月8日向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3年9月12日在浙江省苍南县现场监督李欣购物行为的全过程。
该日上午,李欣来到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的“明港眼镜”店,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太阳镜两副,并支付货价。
该店营业员开具配镜凭证一张交给李欣。
李欣提取所购的太阳镜后,随即将现场获得的太阳镜、配镜凭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编号记录,分别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其中一副太阳镜进行了拍照并封存,现场购得的另一副眼镜在另案中封存,封存后交李欣保管。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眼镜盒,打开眼镜盒,眼镜的右侧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以及左镜腿内侧均使用了“”商标。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了律师。
以上事实有第12489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45号争议裁定书,中国商标网关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列表,(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04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48955号“”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眼镜与第12489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眼镜多处标注了“”商标,与第1248955号商标相同,故该眼镜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对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木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4895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王木成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