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凯利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家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丰机械(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凯利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丰机械(郑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凯利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陆丰机械(郑州)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凯利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凯利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凯利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