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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大连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大连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

法定代表人瓦莱尔·桑尼尔(ValerieSonnier),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住所地大连市。

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臻,女,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以下简称“香洲花园酒店”)、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房地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王厚盛,被告香洲花园酒店、香洲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成立至今已有150余年。

原告的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经使用了150余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旅行包;

手提包;

(肩)挎包;

公文箱(包);

钱包;

钥匙夹;

小钱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产品只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2011年12月中,原告发现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旅行箱、手提包、背包、钱包、腰带和围巾等商品,2011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大连市公证处对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钱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大连市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大证经字第139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香洲花园酒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商品的行为,属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的全资投资方被告香洲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的财产给付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钱包商品;

2、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就其在五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大连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香洲花园酒店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香洲花园酒店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理开支20000元;

5、被告香洲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费用的财产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香洲房地产公司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没有出售原告旗下的任何商品,也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原告在公证书中称,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的韦德伍斯服饰店所购买商品,韦德伍斯服饰店和被告之间只是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只是单纯的收取房屋租金,韦德伍斯服饰店是自主经营,自办营业执照,在其经营场所内也明确出示、悬挂了其营业执照,原告对此是明知的。

因此韦德伍斯服饰店其自主经营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仅仅作为酒店的出租方,和实际销售者只是单纯的租赁关系,被告申请案外人陈乃林、康雪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了“”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12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钱包等商品。

2011年12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在大连市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香洲花园酒店一楼韦德伍斯服饰店内,以酒店住宿人员的身份,购买了包括案涉商品在内的十五件商品,并在该酒店前台,连同住宿费用一并刷卡付账,并取得“客人帐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根”两张,“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0090990、10090991、10090992)。

上述三张发票显示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12月30日,付款方名称均为雷周,开具项目均为住宿费,金额分别为399元、9000元、5600元,均加盖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发票专用章;

客人帐单显示客人姓名为雷周,金额总计为14999元,其中“代收韦德伍兹服装店”金额为14600元,房租金额为399元,帐单上方显示有“香洲花园酒店”字样;

两张银行存根上商户名称均显示为香洲花园酒店(前台),持卡人签字处均显示雷周,交易金额分别为12999元、2000元,日期/时间均显示为11/12/30。

上述购买的物品经公证处加封后留存于公证处;

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客人帐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根”两张,“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0090990、10090991、10090992)的复印件与留存于申请人雷周手中的“客人帐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根”两张,“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0090990、10090991、10090992)的原件相符;

所附十五件商品���片与所购物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大连市公证处于2011年12月30日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1)大证经字第139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启封(2011)大证经字第139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案涉的两个钱包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钱包外表均印有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第241012号商标注册号的标识相同。

2011年12月31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了假冒商品确认书一份,确认案涉两个钱包系假冒伪劣商品,也从未委托或授权被告香洲花园酒店或者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及或零售任何带有包括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任何系列商品。

另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1年12月30日为包括案涉商品在内的十五件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8000元,购买十五件商品花费14600元。

原告为维权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0元。

2013年11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香洲花园酒店、香洲房地产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案件共计12件。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成立于2007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中西餐,烟酒饮料零售,KTV,写字间出租等。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系被告香洲房地产公司分公司。

2008年5月1日,案外人沈有娟以康雪艳的名义与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71号香洲花园酒店B区(南区)南塔一楼电梯对面大约108平方米的地方承租给沈有娟,租期为五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2008年5月30日,沈有娟以康雪艳的名义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大连市西岗区韦德伍斯服饰店,经营场所为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171号香洲花园酒店B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服饰、鞋、帽、箱��、皮具零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2011)大证经字第1392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假冒商品确认书,二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个体信息查询、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钱包,与案涉的钱包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的两个钱包外观均使用了与原告的第24101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案涉钱包被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了假冒商品确认书认定为假冒商品,故案涉钱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销售案涉钱包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辩称其已将案涉店铺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否认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本院认为,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通过刷卡消费取得印有“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印有“香洲花园酒店”的客人帐单,能够互相印证被告香洲花园酒店为原告开具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发票,且被告香洲花园酒店未能对其收取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货款、出具税务发票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系销售案涉商品的直接行为人。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一节,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钱包商品,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香洲花园酒店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钱包商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庭审中二被告要求追加康雪艳、陈乃林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因原告不同意追加康雪艳、陈乃林为第三人且二被告与康雪艳、陈乃林亦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一节,因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系被告香洲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香洲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香洲花园酒店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香洲花园酒店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告香洲花园酒店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购买案涉商品费用、律师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已提起诉讼的12件系列案进行均摊,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一节,因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影响的范围相适应。

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系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案涉商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香洲花园酒店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对原告主张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一节,因本案为侵害财产权,而非侵害人身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香洲花园酒店在《大连日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

二、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四、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5日。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300元,由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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