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知初字第26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壮良,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开俊。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为与被告杜开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壮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开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公司诉称:注册号为第6541035号的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鞋、服装、袜子、帽子、皮带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02年,“安踏”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被告杜开俊因生产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袜子,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共被查获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2,800双,后被依法采取了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541035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0元。
庭审中,原告更正诉称事实,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销售与原告第6541035号及第6541032号商标相同的袜子,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541035号及第6541032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杜开俊辩称:2013年7月下旬,其因生活所迫,在诸暨市大唐镇鸿玺公馆地下室当保管员。
2013年8月上旬,回到湖北荆州老家至今。
2013年9月9日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是无中生有,弄虚作假,被告从未到工商部门做过询问笔录。
工商部门查处2,800双袜子的时候,其已告知工商部门自己是仓库保管员。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告安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有关第6541035号、第6541032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共2份,证明原告对该两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有关《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安踏”系列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该通知载明原告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安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诸工商案字(2013)第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杜开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已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
审理中,本院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4、该局于2013年9月9日对被告杜开俊所作的询问笔录、财物清单各1份、被控侵权袜子、查获现场图片共4份、本院行政裁定书及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各1份,该组证据记载被告杜开俊对其准备在网上销售标有“安踏”商标图案的袜子的事实予以认可;
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杜开俊已缴纳罚款10,000元。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杜开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使用于鞋类上的“安踏”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不能证明使用于袜类上的第6541035号、第6541032号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次,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但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判断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参考。
对证据3、4,被告杜开俊虽在答辩状中否认接受过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但证据4所有材料上均有被告杜开俊的签字,工商处罚案卷中还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本院强制执行,杜开俊也已缴纳行政罚款10,000元,因此,在被告杜开俊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原告安踏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6541035号和第6541032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3年7月30日,被告杜开俊因涉嫌包装、销售侵犯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
该局查明:杜开俊于2013年7月20日从义乌市场以1.9元/双的价格购进织有图案的袜子2,800双,以0.06元/张的价格购进印有图案的标贴2,800张,并用标贴对上述袜子进行包装,准备在淘宝网上销售。
2013年9月25日,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杜开俊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扣押的标有和图案的袜子2,800双;
3、罚款10,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杜开俊缴纳了行政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踏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6541035号和6541032号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已查明,被告杜开俊在准备销售的袜子上使用的商标为和,该两商标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进的标有图案的袜子有合法来源,其用印有图案的标贴对上述袜子进行包装也未经原告许可。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包装、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以及侵权商品已被没收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合理予以确定。
原告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没收了全部侵权商品,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也已经生效,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至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杜开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开俊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杜开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