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7966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来,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洪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洪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洪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注册商标为其第1497296号“ ”、第4990234号“ ”、第4990232号“ ”注册商标及自愿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作为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在港交所成功上市。
其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深受消费者的依赖和好评,其注册的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案涉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其经调查,发现洪俊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站开设的网店“运动户外经营店”上宣传、销售非其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其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服装商品,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洪俊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洪俊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特步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案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特步公司提交的淘宝店铺信息披露单、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950号、(2021)闽厦开证内字第1548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经登陆裁判文书公开网查证属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7813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99023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受让取得第4990234号“ ”、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 ”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20日,受特步公司的委托,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操作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手机在淘宝网店中店铺名称为“运动户外经营店”的网店购买衣服1件(标注“特步运动棉外套2020冬季新款”,花费148元),该衣服胸前印制有“ ”标识、吊牌上印制有“ ”,购买当日网页显示该款衣服有20人付款,另有3款衣服胸前亦印制有“ ”标识。
另根据淘宝网客服提供的店铺信息披露单查明,“运动户外经营店”的id为“it980648869”,经营者为洪俊。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处于有效期内的第1497296号“ ”、第4990234号“ ”、第4990232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洪俊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衣服,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洪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 ”“ ”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 ”“ ”相同,与特步公司“ ”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被控侵权衣服属于侵犯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洪俊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已侵犯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特步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洪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洪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的声誉、洪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洪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自愿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特步公司关于洪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洪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洪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