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两家名为“卓品洋服”、“皇美洋服”的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BURBERRY”、“HUGOBOSS”等注册商标的服饰,并租赁本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作为仓库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司法鉴定,至案发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5,721.36元。
2012年10月,被告人孙某出资参与上述经营活动,与张某某一同负责日常销售工作,并分取三分之一的销售利润,经司法鉴定,2012年11月起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5,886.69元。
2013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抓获被告人孙某,并当场查获假冒“BURBERRY”、“HUGOBOSS”等注册商标的待销售商品数千件。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张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孙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崔某、季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淘宝网销售数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张某某、孙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骆 虹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