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亨德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炀。
委托代理人邹松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亨德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亨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涛,被上诉人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变窗墙公司起诉称:专利号为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万变窗墙公司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万变窗墙公司发现亨德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位于官渡区珥季路的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亨德森公司立即停止对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亨德森公司向万变窗墙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0元;
3、亨德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万变窗墙公司实施该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
万变窗墙公司发现亨德森公司在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的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
万变窗墙公司认为亨德森公司侵犯其权利,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亨德森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安装的涉案玻璃窗墙产品共计16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万变窗墙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万变窗墙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万变窗墙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万变窗墙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亨德森公司是否侵犯了万变窗墙公司的专利权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在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万变窗墙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亨德森公司安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
三、关于亨德森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亨德森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万变窗墙公司要求亨德森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亨德森公司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该亨德森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原审法院认为,亨德森公司可以协商获得万变窗墙公司的实施许可。
如果亨德森公司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亨德森公司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审法院对王及伟及万变窗墙公司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判令亨德森公司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0元。
综上所述,万变窗墙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如果云南亨德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愿意继续使用侵犯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二、如果云南亨德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愿意继续使用或者双方协商不成,应立即停止经营性使用侵权玻璃窗墙,于上述协商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120元;
三、驳回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云南亨德森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亨德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亨德森外语培训学校珥季路教学区并非由上诉人所开办,上诉人也并非该教学区所占用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据此请求:一、撤销(2012)昆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万变窗墙公司答辩称:亨德森外语培训学校珥季路教学区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亨德森公司认可万变窗墙公司享有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在法律的保护期限以内。
但认为涉案教学区并非由其开办,其也并非该教学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万变窗墙公司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将在之后进行评判。
二审中,亨德森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1、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云南亨德森新世界外国语培训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3、云南亨德森新世界外国语培训学校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
万变窗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场所的经营主体就是上诉人,上诉人与云南亨德森新世界外国语培训学校的住所等信息是一致的,投资主体就是上诉人。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云南亨德森新世界外国语培训学校系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的涉案场所的承租人,云南亨德森新世界外国语培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其民办学校办学的资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上诉人是企业法人,成立时间早于云南亨德森新世界外国语培训学校,上诉人与云南亨德森新世界外国语培训学校虽存在一定关联,但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云南亨德森新世界外国语培训学校所涉被控侵权行为不应由本案上诉人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