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1号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48号1层。
法定代表人:郭一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友旺串串香店。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92-2号1-3铜钟街阳光园五区2幢1-3。
经营者:黄鑫,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路边餐饮公司)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友旺串串香店(以下简称鑫友旺串串香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闫恒,被告鑫友旺串串香店的经营者黄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路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马路边边”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马路边边”相同或相似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系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21125511“马路边边”商标由原告申请,并于2017年10月28日核准使用,使用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饭店;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快餐馆;
咖啡馆(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马路边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马路边餐饮公司于2017年1月在成都成立,是一家专业餐饮运营及管理公司。
马路边边麻辣烫作为旗下重点发展品牌,深挖成都80年代的味道,以怀旧、复古为主题,将专属于四川的独特滋味传遍全国各地,打造全国有时代情怀的知名麻辣烫品牌。
这种独特、复古造型的麻辣烫店铺一经推出,便在成都率先刮起了一阵风潮,而后在网络上受到热捧,成为人人向往前来打卡的网红店。
截至2018年2月,经过短短一年时间的运营和发展,马路边边麻辣烫已经在成都、重庆、北京、上海、深圳、武汉等30多个城市发展了上百家麻辣烫加盟店。
“马路边边”由此也打开了知名度,并且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且在其经营的店铺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装潢、经营风格。
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
原告发现,被告在店招、印制的宜传单、菜单等多处使用与原告相近的商标,被告经营店铺面积较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友旺串串香店辩称,我方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集图形、拼音和文字一体的。
“马路边边”四个字本身不能注册,另外“马路边边”属于一般性词汇,尤其是在北方“马路边”三个字经常会被使用,根本不具有专属性。
而我方使用的“马路边儿”是属于四个字,三个音。
这是一种北方特有的儿化音,与成都地区语言并不一致。
我方在牌匾上用的是三个字。
而原告是图形、拼音加上四个字。
另外我方的注册商标名称是“鑫友旺”,已在我方牌匾上显著标识。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
在(2020)豫知民终246号判决书中,原告在答辩中称原审法院酌情判决1.5万元是合理的。
因此可以说明原告在本案中索要10万元是完全不合理的。
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58号公证书。
证明: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
证据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88号公证书;
证据3:马路边边官方网站截图;
证据4:百度百家号上的文章截图;
证据5:原告方的宣传说唱视频;
证据6:知乎上博主的探店品尝视频。
证据2-6证明:原告方“马路边边”店铺独特而复古的装修装潢已经形成自己特有的风格,在网络上受到热捧,并且已经在国内开设上百家店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获得众多荣誉,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证据7:百度地图截图;
证据8: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存证云取证)及视频(时间戳取证)。
证据7-8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等位置突出使用“马路边儿”字样,并使用原告方及其相似的装修装潢风格,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且被告店铺距离原告方在铁岭市的加盟店仅1公里,造成较大影响。
证据9:加盟合同。
证明:原告方的授权使用费为3年14.8万元。
鑫友旺串串香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中的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只是证明影印件与原件是相符的,但原件是否是真实的,原告并未证明。
另外所有的声誉均是在成都地区,影响力并不及全国。
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
对证据4、6,目前市场主流做法均是商家提前邀请然后发表文章,这是原告的一种宣传的方式,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我方仅是使用了“马路边儿”四个字,三个音。
牌匾、门头及装修风格是一种社会的年代风格,任何一个地区任何一个人都经历过这个年代,就好比目前很多商业街的牌匾风格均规划一致,这是普遍的做法。
装修风格并不属于商标权及著作权。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加盟合同的价格包含一系列服务和推广等价格,并不是单纯的商标使用,因此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及收益。
原告鑫友旺串串香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查查截图。
证明:通过企查查查询“马路边边”有1300余家,原告马路边边根本不具有显著性与知名性。
证据2:银州区税务局的清税证明。
证明:我方已经进入注销阶段,但还未完成,事实上我方已经在2020年底停业。
证据3:豆瓣小组网页截图。
证明:有合法的使用人叫“马路边上”,并未涉及侵权。
因此我方使用的“马路边儿”也不涉及侵权。
另外,该证据证明“马路边上”也是异常火爆,且装修风格也与原告类似。
证据4:照片四张。
证明:其中两张是原告店铺照片,该两张照片证明原告的装修仅是一种风格,两个店铺的装修并不完全一致,年代风格并不是原告专有的。
另两张照片为被告店铺,其中有铁岭地区显著标志红旗电影院,这是铁岭一代人的象征。
年代感的装修风格并不专属于原告,任何地区都有属于自己的年代专属。
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且企查查不是国家认可的企业信息查询网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没有拖欠税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该证据“马路边上”同样为侵权的经营主体,“马路边儿”“马路边上”均属于“马路边边”的近似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通过被告举证的四张照片能够看出整体的装修风格以及店铺招牌,正门周边的装潢、装饰等都极其相似,主要识别的呼叫部分仅有一字之差。
消费者极易造成混淆。
该组举证系被告对其商标侵权的自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2-6可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装修风格,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了“马路边儿”的标识和被告店铺的装修风格,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加盟店的加盟费用,可以作为标准参照适用,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系案外人的信息,不能作为被告是否侵权的抗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尚不影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装修风格,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125511号“马路边边”文字+英文+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郭一凡,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快餐馆;
咖啡馆(截止)。
2018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112551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马路边餐饮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
酒店管理;
餐饮服务;
销售;
酒店用品;
方便火锅;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
先后获得“最佳连锁火锅串串品牌”、“诚信经营、承诺示范单位”、“成都最牛串串香十强”、“人气餐饮TOP品牌”等荣誉。
原告与案外人在通化市合作开设马路边边餐饮门店,3年的合作授权使用费为14.8万元,合作内容包括授权“马路边边”品牌使用权(普通许可)、技术指导、组织门店学习、培训等。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友旺串串香店于2019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网上配送服务。
其店铺招牌、菜单上均突出使用了“马路边儿”字样。
另查明,原、被告的店铺在装饰装潢中均选用了能体现怀旧复古的元素。
本院认为,马路边餐饮公司系第21125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鑫友旺串串香店在其店铺招牌、菜单上使用了“马路边儿”标识,该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饭店等,被告鑫友旺串串香店实际经营的是串串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得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鑫友旺串串香店在其店铺的店招和菜单上突出使用了“马路边儿”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呼叫部分基本相同,文字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造成误认,或者认为来源与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具有特点的联系,构成对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主张被告鑫友旺串串香店的装潢风格与其类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原、被告均在店铺的装潢装饰中采用了能体现怀旧复古风格的元素,该风格是时下比较常见的装潢风格,不属于原告特有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故原告马路边餐饮公司关于被告鑫友旺串串香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
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原告收取的费用除了授权“马路边边”品牌使用权(普通许可)外,还包括技术指导、组织门店学习、培训等内容,故该合作授权使用费本院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合作授权使用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疫情原因对经营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友旺串串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125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马路边边”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友旺串串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友旺串串香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友旺串串香店负担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成都马路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应予退还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