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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皇甫小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兰民三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皇甫小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皇甫小敏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乔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普红。

委托代理人杨舵。

被告皇甫小敏。

委托代理人陆晓军。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旋风公司)、皇甫小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张亚亮,被告河南旋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普红、杨舵,被告皇甫小敏委托代理人陆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25315.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很快成为被侵权对象。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河南旋风公司长期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013年原告在甘肃兰州调查发现被告河南旋风公司驻兰州办事处销售标有“雄风”名牌的侵权产品,原告向兰州市公证处申请对该办事处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0601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1125315.0。

2、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3、专利登记薄副本。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

4、(2013)兰公内字第5476号公证书。

5、侵权实物。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6、差旅费发票、库房租金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河南旋风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生产过“雄风”产品,也未生产过“反向地面刨毛机”,被告生产的是“旋风”品牌的产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过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从未在兰州设立办事处,对假冒被告公司销售的行为保留追究权利。

3、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注明开票单位为“兰州市城关区研博机电设备经营部”,开票人为“皇甫艳敏”,与被告无关。

4、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薄副本”中Ⅱ“法律状态”记载“截止至办理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作出最终裁决前,原告无权提出诉讼。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旋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185641号)。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注册商标和营业范围内没有本案涉案的“反向地面刨毛机”。

被告皇甫小敏辩称,被告作为兰州市城关区研博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者,从未销售原告享有发明专利权的“反向地面刨毛机”,不存在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3年11月30日向张建民销售“雄风”牌清渣机的是“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货款也是由其收取,被告仅向其代开销售发票,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皇甫小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兰州城关区研博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对帐单,证明其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

2、2013年11月30日杨伟开具的销售单,证明杨伟曾向张建民销售过一台清渣机。

3、证人杨伟证言,杨伟出庭证明其冒用“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名义于2013年11月30日向张建民销售“反向地面刨毛机”一台,价格1850元,因其发票用完,便向皇甫小敏提出代开发票一张,即本案涉案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金民海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其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

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原告“专利登记薄副本”中Ⅱ“法律状态”记载“截止至办理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目前该发明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2013年11月29日,原告金民海委托张建民向兰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2013年11月30日下午1:50公证员与张建民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24号2号“黄河旋风驻兰州办事处”,由张建民在该店铺内购买清渣机一台,付款185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张建民出具发票一张、名片一张、收据一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门头进行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取得的商品封存于兰州市东岗镇附近一仓库内并交由张建民保管,并因此支出租金、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以上购买行为由兰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2013)兰公内字第547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地面清渣机,结构上具备了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刨盘,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呈反向运转,每个刨盘上有若干锯片,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证人杨伟证实“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系由其个人开办,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亦未取得河南旋风公司经营授权,办事处公章系其私刻,由于当时发票已用完,其临时向研博机电经营部的皇甫小敏借开发票一张,货款由其收取。

被告皇甫小敏系兰州市城关区研博机电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该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17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登记薄副本、(2013)兰公内字第5476号公证书、侵权实物、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独立权利即权利要求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本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原告以“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系由被告河南旋风公司设立为由主张被告河南旋风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二被告存在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人造金刚石、人造金刚石磨料磨具磨削及其它金刚石制品,建筑装修磨削机具,与上述经营范围相关的技术服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塔式起重机生产、安装及销售。

证人杨伟出庭证实兰州办事处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公章系其私自购买,与被告河南旋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兰州办事处系由河南旋风公司开办,亦未提供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书中已经确认张建民是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24号2号“黄河旋风驻兰州办事处”购买了清渣机一台,付款1850元。

公证名片记载杨伟系“黄河旋风兰州办事处”的业务主办,在销售的同一天即2013年11月30日“研博机电设备经营部”和“兰州办事处”同时向张建民出具人发票、收据各一张,虽然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杨伟以“兰州办事处”销售,但发票系由“研博经营部”开具,因此作为业主的皇甫小敏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被告提出仅代开发票不是实际销售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皇甫小敏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被告皇甫小敏的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侵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范围,原告专利权的类别、权利存续期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15000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小敏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皇甫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皇甫小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元,被告皇甫小敏负担2759元,原告金民海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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