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显波。
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显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显波在永康市方岩镇文楼村清泉路356号的家中一楼开办作坊,在明知“十八子作”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假冒的“十八子作”钢制刀柄,并将其焊接在程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假冒“十八子作”刀身上,出售给程某并从中谋取利益。
至2013年11月25日被查获,被告人程显波伙同程某共同制作假冒的“十八子作”钢制刀柄菜刀17500余件,已销售的菜刀非法经营数额达120750余元,被告人程显波从中非法获利30000余元。
公安机关从程某处依法扣押未包装的“十八子作”钢柄菜刀3869把,已包装的“十八子作”钢柄菜刀107把。
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显波处扣押尾部印有“十八子”字样的刀柄608个;
印有“十八子作R”字样的刀身1627个;
刀身印有“十八子作R”字样、尾部印有“十八子”字样的刀具231把。
2013年11月26日、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程显波分别向永康市公安局和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显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显波的供述,证人程某、贺某、张某、应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显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显波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显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显波能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程显波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显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刀具等物品,依法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