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高新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秀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创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教育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秋宝、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冬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创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知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睡冬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青松、创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秋宝、蔡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奇公司一审诉称:许建系ZL200720000864.9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8年3月5日许建将专利许可创奇公司使用,并授权创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睡冬宝公司未经授权大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创奇公司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睡冬宝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2、赔偿包含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睡冬宝公司一审答辩称:其生产的凉席系根据专利权人游秀洪的专利生产,且获得专利权人游秀洪的实施许可。
被控侵权凉席与涉案专利有本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专利权人许建于2007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复合席”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00864.9,该专利于2008年3月5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复合席,其特征是:是双面席,其中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另一面为三明治材料或网眼状材料透气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席,其特征是:竹质、藤或草质材料面层为编织层或平行排列层。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缴纳年费至2013年1月17日。
2010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发第14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对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将其中的技术特征“或网眼状材料”删除,并保留权利要求2,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可三明治材料是公知材料等等,决定维持专利号为ZL200720000864.9的专利权有效。
2008年3月5日,许建与创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建许可创奇公司实施专利号为ZL200720000864.9,名称为“复合席”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大陆制造,在国内外销售其专利的产品,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17日。
发现第三方侵权,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
2013年5月31日,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秋宝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后制作(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611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费喆和公证人员耿明随同殷秋宝于2013年5月31日来到位于扬州市四望亭路293号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路分店。
殷秋宝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睡冬宝牌柔凉席一个,并当场取得了15540976号机打发票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的凉席进行封存。
一审庭审中,对封存实物现场拆封并当庭比对。
实物合格证载明:品名清香柔滑席;
面料成份亚草,底复合三明治。
睡冬宝公司对封存实物系其公司生产无异议。
创奇公司的比对意见是: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睡冬宝公司的比对意见是:产品确实是两面的,表面是亚草,底面是网状复合三明治,比专利多了一层网,复合三明治材料和透气层网眼布是一个东西。
另,2010年4月14日,权利人游秀洪申请名称为“清香藤席”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59302.0。
一审法院认为:许建系专利号为ZL200720000864.9,名称为“复合席”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创奇公司作为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经许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于2008年3月5日获得授权,且专利复审委发第14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专利权有效。
而专利权人游秀洪的专利号为ZL201020159302.0,名称为“清香藤席”的实用新型专利,系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获得专利权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只需将涉案侵权产品与授权在先的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即可。
被控侵权产品由两层组成,面料为亚草,底为复合三明治材料,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睡冬宝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创奇公司的专利权情况、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睡冬宝公司的侵权事实等因素,酌定睡冬宝公司赔偿创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睡冬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720000864.9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睡冬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创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创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睡冬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创奇公司负担800元,睡冬宝公司负担8,000元。
睡冬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经ZL201020159302.0号专利的权利人许可,按照ZL201020159302.0号专利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的。
2、涉案专利与ZL201020159302.0号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4、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合理。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创奇公司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为5万元,但一审判决判令创奇公司负担800元,睡冬宝公司负担8000元诉讼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创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创奇公司二审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睡冬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睡冬宝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同时坚持认为因其系经合法许可按照ZL201020159302.0号专利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其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或者等同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为:1、一种双面席;
2、席的一面为竹质、藤或草质材料席类面层;
3、席的另一面为三明治材料。
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表面材质是亚草,底面材质是网状复合三明治的双面席。
将两者相比较:1、二者均是双面席;
2、席表面所使用的亚草同样属于草质材料;
3、底面使用的是网状复合三明治材料。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审中睡冬宝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睡冬宝公司认为其系经合法授权,按照ZL201020159302.0号专利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本案中,即便睡冬宝公司经许可实施了ZL201020159302.0号专利,但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按照该专利生产不影响本案侵权判断,仍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上诉人主张其系按照ZL201020159302.0号专利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经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睡冬宝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创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创奇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睡冬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亦未提供合理的专利许可费供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情况、维权的合理支出、侵权事实等因素,酌定睡冬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适当。
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诉讼费的负担体现了对败诉方的经济惩罚。
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到睡冬宝公司的侵权事实和创奇公司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情况,确定各自负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睡冬宝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睡冬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睡冬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