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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海刑初字第253号
案件名称李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安。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被告人李胜及其辩护人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李胜在本市海曙区开明街257弄5号销售各类皮包、皮带、手表等物品。

后李胜在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品牌商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假冒LV、GUCCI、CHANEL、PRADA等品牌的手提包、钱包和IWC、ROLEX、OMEGAR、BURRBERRY等品牌的手表。

2013年5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联合检查,在上述地点将李胜抓获,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各类品牌的手提包、钱包共计190余个,手表236只,皮带10根。

经查,其中6只假冒ROLEX、OMEGAR品牌的手表市场中间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62850元。

尚未销售的各类假冒品牌手提包、钱包相应品牌商品在市场中最低参考售价为人民币100万余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手表、提包、钱包照片,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鉴定书,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胜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违禁品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胜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表、皮带(已扣押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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