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与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安杰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杭知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安杰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安瑞公司认为安杰思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对安杰思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该院作为安杰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安杰思公司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安瑞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主张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无依据,其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裁定:驳回安杰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杰思公司上诉称:安瑞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安杰思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亦未证明其自身为适格原告,故安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安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安瑞公司将安杰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权侵权诉讼,并提供了专利证书、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据以主张安杰思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而安杰思公司的住所地即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安杰思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显然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