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振良,系郑州市惠济区振良玻璃店业主。
经营场所:郑州市农业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尚振良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恒昊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
尚振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尚振良,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松奎、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尚振良以与恒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振良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尚振良撤回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尚振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发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振良,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尚沟26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411134918,系郑州市惠济区振良玻璃店业主。
经营场所:郑州市农业路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尚振良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恒昊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尚振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尚振良,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松奎、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尚振良以与恒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振良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尚振良撤回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尚振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