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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华、杨云广与王佩景、王瑜、李春花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9号
案件名称肖小华、杨云广与王佩景、王瑜、李春花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小华,杨云广,王佩景,王瑜,李春花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华,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广,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景,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瑜,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女,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肖小华、杨云广因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肖小华、杨云广及被告王佩景、王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纤思哲”文字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原告肖小华、杨云广及被告王瑜均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王佩景代为办理有关第25类“纤思哲”商标申请事宜,代为在相关申请文件上签字以及收取相应文件,作为委托人与代理公司之间的共同联系人。

2010年2月7日,商标局核准“纤思哲”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587787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乳罩、内裤、睡衣、紧身内衣(服装)、妇女腹带、袜、帽、鞋、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注册代表人王佩景,共有商标所有人王佩景、王瑜、肖小华、杨云广。

2009年7月,被告王佩景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上署名并代签了王瑜、肖小华、杨云广的姓名,该申请书受让人栏署名王瑜、李春花,载明转让的是商标申请号/注册号5877872的商标,类别25,转让人王佩景,受让人王瑜,转让前其他共有人王瑜、肖小华、杨云广,转让后其他共有人李春花,王佩景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了该商标的转让申请,就有关上述商标转让事宜,原告肖小华、杨云广未出具委托王佩景代为办理或代为签名的书面委托,也未与被告李春花签订书面商标转让合同。

2010年4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并予以公告,核准后的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共有人变更为被告王瑜和李春花。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杜佩贤曾以“纤思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人身份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诉讼,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杜佩贤为证明其为“纤思哲”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说明人为肖小华、杨云广、王佩景、王瑜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申请号/注册号为5877872的“纤思哲”商标,是说明人于2007年1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在国家商标局审查期间的2009年6月1日,我方与杜佩贤(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业主)签订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一直依约履行至国家商标局完成该商标转让给王瑜(原共有人之一)、李春花的法律手续之时,说明人在将该商标转让时与独占使用人、受让人均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得到了各方的同意,说明人据上述事实,特作如下郑重声明,说明人现依然承认上述商标使用合同之效力,并希望现有商标权人和使用人依法对待之。

该说明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本案中,原告肖小华、杨云广及被告王佩景均确认上述《说明》由其本人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受民事法律的调整。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的转让已经由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虽然王佩景在代表王瑜、肖小华、杨云广办理该商标转让时未得到作为商标共有人的原告肖小华、杨云广的书面授权,但从王佩景、肖小华、杨云广、王瑜于2012年10月8日共同出具的《说明》中关于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一直依约履行至国家商标局完成该商标转让给王瑜(原共有人之一)、李春花的法律手续之时”,王佩景、肖小华、杨云广、王瑜“在将该商标转让时与独占使用人、受让人均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得到了各方的同意”,王佩景、肖小华、杨云广、王瑜“现依然承认上述商标使用合同之效力,并希望现有商标权人和使用人依法对待之”的表述,已清楚表明王佩景、肖小华、杨云广、王瑜对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的共有人由王佩景、肖小华、杨云广、王瑜变更为王瑜、李春花是知道并同意的,因此,原审法院对肖小华、杨云广有关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的转让未经其同意或授权的主张不予采信,肖小华、杨云广要求确认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于2010年4月6日的核准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方面,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已于2010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并予以公告,作为该商标的共有人肖小华、杨云广对这一事实应当知道,但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主张权利,直至2013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小华、杨云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小华、杨云广负担。

上诉人肖小华、杨云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关键证据《说明》的性质认定错误,对《说明》内容的调查情况失实,没有结合其他案件证据综合判断,导致事实认定和推定事实均产生严重错误。

1、该份《说明》的原始来源是案外人杜佩贤为证明其为“纤思哲”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向法院提交的。

也正是出于杜佩贤的请求,原商标共有人才出具了该《说明》,该说明完全是对于许可事实的描述。

2、对于说明书中出现的“我方”、“说明人”等主体身份所对应人员没有进行甄别,原审判决武断的用个人姓名直接进行了替换。

该说明书第三行的主语“我方”显然是指商标原始的四个共有人,第四行至第五行描述的意思是涉案商标在办理转让之前一直由原始商标共有人共同许可给杜佩贤使用。

“说明人在将该商标转让时与独占使用人、受让人均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得到了各方的同意”该处的“说明人”是指该《说明》的起草人即王佩景和王瑜,而李春花从未与两上诉人肖小华、杨云广就商标转让与许可等事项进行过任何沟通,这可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

3、对于说明书中的“受让人”主体身份所对应的人员没有查明。

该“受让人”并非是李春花,更大可能是指案外人李想甚至王瑜。

4、对于说明书中的沟通内容没有查明。

该说明中的沟通内容并非是与王瑜、李春花沟通商标转让的条件并且征求其同意,而是将许可事实和法律效力进行沟通。

5、对于说明书的性质和证明力没有充分考虑。

该说明属于书证,其证明效力弱于李春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说明不能达到证明涉案转让行为具有合法有效的直接目的,也无法证明该转让行为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

二、一审对商标转让合同达成意向的双方当事人认定错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案中李春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与肖小华达成转让意向的是案外人李想,而肖小华、杨云广与李春花之间不存在任何有关商标转让的合同约定。

三、涉案商标转让行为违背当事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依法认定无效。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非一般请求权诉讼,不论是作为商标权权属确认纠纷还是作为商标转让行为确认无效纠纷,都属于形成权,不属诉讼时效的客体,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

据此,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75号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佩景、王瑜答辩称,王佩景作为原商标注册代表人,有权利运作商标注册,涉案的转让商标的行为实际上是赠与行为,是有利于各当事人的,相应的手续不全属于瑕疵问题,两上诉人提出该转让行为无效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春花答辩称:一、两上诉人在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转让给被上诉人王瑜和李春花所有时,已知晓该转让事实并予以认可,该转让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本案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佩景、王瑜的互相勾结,为阻止李春花合法行使权利所提起的,涉嫌恶意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肖小华、杨云广称在办理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时,其是并不知情的。

但根据上诉人肖小华、杨云广、王佩景、王瑜于2012年10月8日所出具的《说明》载明:“申请号/注册号为5877872的“纤思哲”商标,是说明人于2007年1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在国家商标局审查期间的2009年6月1日,我方与杜佩贤(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业主)签订了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一直依约履行至国家商标局完成该商标转让给王瑜(原共有人之一)、李春花的法律手续之时。

说明人在将该商标转让时与独占使用人、受让人均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得到了各方的同意”的内容。

可见,上诉人肖小华、杨云广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已转让给王瑜和李春花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转让手续是知情并同意的。

因此,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认为涉案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或授权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对于该《说明》中的“我方”“说明人”“受让人”等的解释,由于该《说明》的落款处“说明人”有原商标共有权人即肖小华、杨云广、王佩景、王瑜的签名,且两上诉人未否认其真实性,故两上诉人此时认为其中的“说明人”仅指的是王佩景和王瑜并不符合语言逻辑和常理,两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其认为原审判决对《说明》的性质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因本案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之诉,故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援引诉讼时效进行处理确有不当,但在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无效的实体处理上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驳回上诉人肖小华、杨云广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小华、杨云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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