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黎万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小米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同洲公司)、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深圳同洲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受到小米公司、小米深圳分公司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小米深圳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住所地在深圳,深圳同洲公司选择小米深圳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小米深圳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小米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小米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是小米公司的小米手机产品的售后维修机构,提供的服务范围仅涉及针对小米手机及相关配件产品的维修、咨询及相关配件产品的提货服务,并不涉及与涉案产品小米盒子相关的任何服务。
深圳同洲公司未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对涉案产品小米盒子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深圳地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网络销售的地址不应作为认定管辖的依据。
如果以网购收货地址作为管辖权依据,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中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请求将本案移送小米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同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3年10月15日,深圳同洲公司以小米公司、小米深圳分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协助销售小米盒子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机顶盒及机顶盒遥控操作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73318.2),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深圳同洲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3)深证字第76503、76504号《公证书》和(2014)深证字第23245号《公证书》,以及注明业务为“自提货品”的小米深圳分公司的排单号,以证明在小米公司网站购买了涉案产品小米盒子,小米深圳分公司提供提货、换货及退货的销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深圳同洲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14)深证字第23245号《公证书》以及小米深圳分公司的排单号,初步证明小米深圳分公司提供涉案产品小米盒子的提货、换货及退货的销售服务。
因此,深圳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小米深圳分公司是否确实存在对涉案产品小米盒子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
因此,小米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小米深圳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