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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秀刑初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郑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伟、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丽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加工生产了411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雇佣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鞋子运到莆田市区,途经秀屿区政府广场东侧公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鞋子系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18006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2013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涉案的411双鞋子及一辆货车。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手机通话记录、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批运动鞋非法经营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郑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9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006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赃物被查扣和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郑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四百一十一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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