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金作,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淘宝网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金龙村第一村民组13,(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思华,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加工自行车车架,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泰和垦殖场总场***号,(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忠军,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作、刘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0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金作及其辩护人郑学光、被告人刘思华及其辩护人马忠军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9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贾金作在淘宝网申请了一家名为‘贾金作’的店铺,用以销售捷安特、法拉利、宝马等自行车配件。
2012年3月,被告人贾金作认识了生产自行车架的被告人刘思华等人,并从刘思华等处加工订购无授权的捷安特、美利达自行车架共计2996台,价值897413元。
并将加工完的自行车架烤漆贴上捷安特、美利达的商标后,通过淘宝网的店铺卖于他人。
被告人刘思华给贾金作加工无授权的美利达、捷安特自行车架2561台,共计价值448430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金作、刘思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贾金作、刘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贾金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贾金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辩称1、贾金作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2、贾金作无前科;
3、贾金作主观恶性不大;
4、贾金作认罪态度较好;
5、贾金作下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
综上请求法院对贾金作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贾金作的离婚协议复印件、贾金作所在的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凉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君山区许市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单、出院诊断书。
被告人刘思华的辩护人辩称1、刘思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2、刘思华认罪态度较好;
3、刘思华无前科。
综上请求法院对刘思华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刘思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钰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思华的战士登记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贾金作在淘宝网申请了一家名为“贾金作”的店铺,用以销售多种自行车配件。
2012年3月,被告人贾金作认识了生产自行车车架的被告人刘思华,同年6月至12月期间,贾金作从刘思华等人处加工订购无授权的捷安特牌、美利达牌自行车车架共计2996台,并将上述车架烤漆、贴上捷安特牌、美利达牌的商标后,通过淘宝网的店铺卖于他人,价值共计897413元。
其中刘思华给贾金作加工无授权的美利达牌、捷安特牌自行车车架共计2486台,共计价值432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就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美利达牌自行车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证实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具有美利达商标的使用权、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捷安特商标的使用权等情况。
3、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检验,公安机关委托该公司鉴定的美利达牌公爵650型车架2台系假冒产品,与该公司生产的同型号车架有六点明显区别。
4、搜查笔录2份、扣押清单2份,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贾金作住处搜查并扣押送货单1本,提货单57张,退货单3张,收据14张,笔记本电脑3台,U盘1个,订单图纸3张,银行卡6张、带有GIANT标识的护链贴195张,美利达牌公爵650型车架29台,捷安特牌PRO型车架31台等物品;
从被告人刘思华处搜查并扣押了送货单39本,入账本1本,现金出账本1本,出货单20本,设计图纸2本,散装设计图纸18张,量产登记表1册,供应商对账单1册,订单监控夹1册,客户订单存档1册,钰铭厂组织机构代码证2张,法人营业执照1张、银行卡4张、存折1张、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美利达牌公爵650型车架1台等物品。
5、自行车车架图纸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思华所生产的涉案自行车车架的尺寸、结构等。
6、量产订单登记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入库退回单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思华自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为被告人贾金作加工的涉案自行车车架,送到贾金作指定的加工厂烤漆、贴标;
以及贾金作从指定的烤漆、贴标加工厂处提取涉案自行车车架的时间、数量。
7、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1份、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抓获被告人贾金作、刘思华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贾金作出生于1982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思华出生于1980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9、贾金作淘宝网销售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贾金作通过淘宝网向证人张某销售涉案假冒自行车车架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的人事主办。
其代表本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淘宝网店上有店名为贾金作的等几家网店假冒其公司的产品销售,影响其公司经营销售,减少了其公司对外销售自行车的数量,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也证实了其公司从来不对外单独销售美利达牌自行车的车架。
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务经理,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贾金作处查获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车架,经其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其公司规定不准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捷安特牌的任何产品。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其和他人共同投资开设了诚德利烤漆厂(又名诚意烤漆厂),同年5月底,其经被告人刘思华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贾金作,并在刘思华的办公室处商定为贾金作的美利达牌公爵650型车架烤漆、贴标。
自2012年6月底至9月底,刘思华把贾金作在刘思华处定做的美利达牌车架送到何某的厂子里,何某烤完漆后,贴上贾金作提供的美利达牌商标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自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其通过淘宝网上被告人贾金作开的网店购进假冒美利达牌、捷安特牌自行车车架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金作、刘思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贾金作、刘思华如实供述了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鉴定报告3份,分别证实经美利达自行车(山东)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带有“MERIDA”商标的自行车车架与其公司生产的自行车车架存在巨大差异,可以确定该车架为严重侵犯其公司品牌的假冒版车架;
经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标有“GIANT”的自行车车架进行鉴定,该自行车车架非捷安特公司授权生产,且与捷安特公司正品存在较大差异,为侵犯捷安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贾金作从含有被告人刘思华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思华即是为其生产假冒美利达、捷安特牌自行车车架之人;
刘思华从含有证人何某照片的12张的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何某,其将为贾金作生产的假冒美利达、捷安特牌自行车车架送到该人处,由该人为车架烤漆、贴标。
上述证据,被告人贾金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思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金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1、贾金作的离婚协议复印件,欲证实贾金作于2010年2月21日离婚,其儿子贾智钧由其抚养的情况;
2、贾金作所在的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凉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实贾金作的父亲患有中风,贾智钧无人抚养的情况;
3、君山区许市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单、出院诊断书,欲证实贾金作于2010年5月17日至5月27日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现不适合羁押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贾金作只对病历记录单、出院诊断书提出异议称,其没有精神分裂症,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公诉人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证据1、2,与本案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证据3只能证明贾金作于2010年5月17日至5月27日因病在当地卫生院治疗过,证明不了其作案当时及现在的精神状态,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思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刘思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钰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思华的战士登记表复印件,欲证实刘思华生产经营自行车配件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以及刘思华曾经服过兵役,表现良好的情况,对该证据刘思华没有提出异议,公诉人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持有人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采纳,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作、刘思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刘思华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因举证不足,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金作的辩护人辩称贾金作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辩护人另辩称贾金作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贾金作故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辩护意见不属实,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另辩称贾金作下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的意见,公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是对贾金作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思华的辩护人辩称刘思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辩护人另辩称刘思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刘思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贾金作、刘思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金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贾金作处扣押、未随案移交的笔记本电脑3台、U盘1个、银行卡6张、带有GIANT标识的护链贴195张、美利达牌公爵650型车架29台、捷安特牌PRO型车架31台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
四、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刘思华处扣押、未随案移交的银行卡4张、存折1张、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美利达牌650型车架1台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
五、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刘思华处扣押、未随案移交的钰铭厂组织机构代码证2张,法人营业执照1张返还合法持有人,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