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夏佳佳,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标,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夏佳佳因与被告谢国标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谢国标另行起诉请求撤销与夏佳佳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购买协议》并确认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在恢复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谢国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第8731869号“RVVR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到2021年10月20日。
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有偿受让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购买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价款总额。
现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双方在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转让商标相关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仍拖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未付,虽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不予理会。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原告的注册商标证书;
二、原告提供的商标转让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和盖章;
三、被告有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但是联络单和快递单均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谢国标与原告夏佳佳签订《购买协议》,约定由被告谢国标向原告夏佳佳购买“商标第9类0908商标名《RVVR锐为》,从2012年8月15日生效”,购买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首次付款人民币50000元,余下人民币150000元分三期付清,每期必须支付人民币50000元以上,总额付清当天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商标手续,购买前RVVR锐为商标产品在市场销售的一切事情与谢国标无关。
《购买协议》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捺印以及身份证号码。
原告提供的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夏佳佳将第9类的第8731869号“RVVR锐为”注册商标转让给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并约定涉案商标的转让款总计为人民币200000元,所欠款项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
落款处有夏佳佳签名及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的公章,并无谢国标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公章系其所有,但表示原告曾为被告的员工,负责RVVR产品的网络销售业务,故原告可以接触到该公章,《商标转让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并盖章。
原告否认有在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内工作,亦否认其可以接触到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的公章。
为证明《商标转让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本人所盖,被告申请证人李广超出庭作证。
原、被告均确认李广超曾系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
证人李广超陈述,其受被告委托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2012年10月25日上午其到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原、被告就商标转让合同的条款进行商议,但最后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在场,是被告的一个同事在落款处盖上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的公章,当天下午原告表示要对该商标转让合同进行修改,并前往证人办公室,原告当场在新的合同上签名并盖上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的章,随后证人打电话给被告告知该情况,被告说会去找原告,在找被告要商标转让费用时,被告只是问几个月可以办下证。
被告表示2012年10月25日上午其有与原告就商标转让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原告表示有很多条款需要修改,被告当时说随便他们怎么办,然后就走了,没有见过合同,而对于当天下午的合同并不知情。
原告否认证人的陈述,表示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当天上午在证人办公室所签订,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的公章系被告所盖。
原、被告以及证人均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之后将商标转让公证书交付给证人,并向证人支付商标转让代理费用。
被告确认知道转让商标需要转让合同,但称将公证书交给证人以及支付证人商标转让费用时没有看过合同,也不知道具体的合同条款。
2012年11月8日夏佳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显示原告夏佳佳收到宏富电子厂谢国标人民币110000元整,谢国标尚欠原告RVVR商标转让费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对该收条均予以确认。
另查,201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对第8731869号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
第87318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现为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
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系于2011年6月24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谢国标,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制品、电线制品。
2013年8月15日,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工商登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国标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购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2012年10月25日的《商标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并向本院另案起诉,请求撤销与夏佳佳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购买协议》并确认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作出(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谢国标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购买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判决驳回谢国标的诉讼请求。
夏佳佳与谢国标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查询信息,联络函、快递单、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购买协议、收条、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受理通知单、(2012)粤莞东莞第028561号公证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网络授权书、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工资支付单,本院调取的(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68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以及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8月15日的《购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2年10月25日的《商标转让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并盖章,但除了李广超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亦否认该合同上石碣宏富电子厂的章系其所盖。
但是,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的《购买协议》来看,双方是有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的,证人亦表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上午有与原告就商标转让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并由被告员工盖章确认。
被告虽表示不知道合同条款,但确认当时说随便怎么办。
此外,证人亦表示在签订办理转让手续的《商标转让合同》后,有告知被告相关情况,被告亦表示会去找原告。
可见,被告对于双方拟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是明知的。
被告明知转让涉案商标需要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却表示于2012年10月25日之后在将办理转让手续所需的公证书交给证人以及支付证人商标转让费用时均没有看过合同,也不知道具体的合同条款,难以令本院采信。
此外,《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25日,而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收到部分商标转让费的收条时,被告仍不知道具体的合同条款,亦难以令本院采信。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知道《商标转让合同》条款,2012年10月25日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对《购买协议》的变更。
石碣宏富电子厂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谢国标,被告谢国标应当承担《商标转让合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
《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夏佳佳将第8731869号“RVVR锐为”注册商标转让给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并约定涉案商标的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
现原告夏佳佳已依约将第8731869号“RVVR锐为”注册商标转让给东莞市石碣宏富电子厂,而被告谢国标于2012年11月8日前仅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应当支付剩余的人民币90000元。
此外,被告谢国标未按期支付转让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国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佳佳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元,由被告谢国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