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运廷,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运廷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恒昊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运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昊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马运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运廷及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张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恒昊公司就玻璃“一种立体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1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7××××.3。
2012年9月28日,恒昊公司交纳专利年费180元。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立体画,包括透明板材,其特征在于,透明板材的一面为光栅层,透明板材另一面设有光栅图像。
2013年6月22日,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铁东在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盛海亮的见证下,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中原百姓广场港澳路重庆缘合门业商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建材百姓广场马运廷门业商行马运廷”,苑铁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花田错”玻璃门一套(两扇),现场取得盖有“郑州建材百姓广场马运廷门业商行”发票专用章的订货单一张及署名“马云廷”的名片一张。
因不能现场取货,苑铁东会同王丽、盛海亮于7月10日来到该门店,取得上述玻璃门,并一同将玻璃门运回郑州恒昊公司进行拍照、封存。
恒昊公司提交的被告马运廷销售的“花田错”玻璃门中的玻璃,其技术特征为:透明板材为玻璃基体,此玻璃基体的一面有光栅层,玻璃基体的另一面设有光栅图像。
另查明:郑州建材百姓广场马运廷门业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资金3万元,马运廷系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恒昊公司依法对“一种立体画”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马运廷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技术特征,与恒昊公司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马运廷未经恒昊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一种立体画”玻璃的行为侵犯了恒昊公司的专利权。
恒昊公司请求马运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恒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马运廷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马运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原审法院考虑马运廷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马运廷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马运廷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运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47××××.3“一种立体画”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马运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恒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马运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昊公司负担350元,马运廷负担700元。
马运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马运廷销售的玻璃门包括玻璃均不是自己生产的,其中的玻璃门是由郑州佳乐门业有限公司生产,门上的玻璃是由郑州管城区宝龙玻璃有限公司生产。
马运廷是从郑州佳乐门业有限公司批发成品门销售,无从知道其属于恒昊公司已经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如果侵权,该两个生产厂家是侵权人。
马运廷不是专门销售玻璃的零售商,不存在侵犯恒昊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恒昊公司既未在相应场合公布其取得专利产品的样品,也未明确告知马运廷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马运廷无法识别批发购买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
故请求撤销(2013)郑知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
恒昊公司辩称:马运廷提供的产品来源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运廷应否承担侵犯恒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恒昊公司的玻璃“一种立体画”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日期是2012年7月11日。
马运廷在二审中提供郑州佳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销售推拉门清单,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由冯家好个人签名。
冯家好出庭作证称其以郑州佳乐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室内门,但未进行工商登记。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冯家好系郑州东建材南区亨泰门业商行的业主,其经营范围为室内门,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运廷上诉主张,其销售的玻璃门是由郑州佳乐门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的业主为冯家好;
门上的玻璃是由郑州管城区宝龙玻璃有限公司生产。
但其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
二审中为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除了提供购物清单及冯家好的证明外,并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能证明产品来源合法的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
且其提供的购物清单及冯家好证言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郑州佳乐门业有限公司或郑州管城区宝龙玻璃有限公司;
冯家好称郑州佳乐门业有限公司是其个人开办、未办理营业执照无证据支持。
故马运廷主张产品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法律正确,但引用内容“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马运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