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知初字第17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均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秀,女,(裴山路)“坛山汽配”内。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并非被告法定住所,且被告身份情况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