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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义盛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24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义盛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杭州义盛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德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义盛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智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费翼云、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义盛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义盛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宇龙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原审法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宇龙公司主张本案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宇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宇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是:宇龙公司拥有的“酷派”手机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良好声誉,并且一直注重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和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义盛祥公司起诉宇龙公司专利侵权会对宇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市场地位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属于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义盛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义盛祥公司以其是“移动终端设备自动识别暨增值服务接入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310119289.0),宇龙公司自2009年开始生产和销售酷派7295型号手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义盛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宇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原审被告宇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宇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宇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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