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燕川(武侯区金朝五金经营部业主),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王朋生(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业主),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与被告文燕川、王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伟波、文燕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王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洁公司诉称,案外人曹湛斌于2005年9月12日,就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并向国知局进行备案。
雅洁公司后来发现,王朋生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卡柏莱-弹子插芯门锁”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而文燕川也擅自销售上述由王朋生制造的产品,二者构成对雅洁公司专利独占使用权的侵害。
据此,雅洁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王朋生、文燕川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并对成品予以销毁;
王朋生、文燕川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被告文燕川辩称,其只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其不知道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被控产品也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被告王朋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曹湛斌就名称为“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
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截至2015年7月1日,并于2009年10月30日在国知局备案。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9月11日。
根据专利附图,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主视图、左视图显示,面板整体呈矩形板状;
B、主视图显示,面板中部设有整体呈矩形且线条纵横密布的图案;
C、主视图显示,上述图案由从上至下5组较小的福字图案组成;
D、主视图显示,上述每一组福字图案的大小相同,均由一个正置的与一个经过上下翻转和左右翻转的旧体篆书式的福字上下连接构成;
E、主视图显示,面板的中上部位置设有圆形把手孔,中下部位置设有倒水滴状的锁胆孔。
2012年11月15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武侯区金朝五金经营部购买到被控产品一套。
被控产品的包装盒一侧印有“广东省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厂”的字样;
包装盒的正面及三个侧面均印有“”商标。
通过观察,被控产品所包含的面板具有以下特征:a、面板正面及侧面显示,面板整体呈矩形板状;
b、面板正面显示,面板中部设有整体呈矩形且线条纵横密布的图案;
c、面板正面显示,上述图案由从上至下4组较小的福字图案组成;
d、面板正面显示,上述每一组福字图案的大小相同,均由一个经过左右翻转的与一个经过上下翻转的旧体篆书式的福字上下连接构成;
e、面板正面显示,面板的中上部位置设有圆形把手孔,中下部位置设有倒水滴状的锁胆孔。
本院另查明,武侯区金朝五金经营部于2009年8月7日成立,业主为文燕川;
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于2004年12月3日成立,业主为王朋生,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居五金、装饰五金、锁制品(不含电镀)”;
“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厂”经查并不存在。
王朋生于2009年11月28日就“”商标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曹湛斌于2009年10月22日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雅洁公司独占使用,使用费为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12694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工商档案查询资料、(2012)成证内经字第37003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王朋生、文燕川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王朋生、文燕川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以及被控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文燕川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至于王朋生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控产品包装上记载的“广东省中山市卡柏莱五金制品厂”并不存在,其上所标注的“”商标的持有人为王朋生。
另外,王朋生实际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范围确实包括了五金制品的加工、销售。
因此,在商标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标识商品来源以及王朋生怠于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朋生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产品所包含的面板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种类相同。
将被控产品的面板与表示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e与特征A-E分别对应,并且相同或相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上述规定,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王朋生、文燕川分别侵害了雅洁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雅洁公司关于王朋生、文燕川应予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雅洁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王朋生、文燕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王朋生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产品已被证明来源于王朋生,雅洁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
另外,雅洁公司未能证明文燕川是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文燕川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文燕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因雅洁公司未证明在现阶段仍存在未销售的被控产品,且判令王朋生、文燕川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本院对雅洁公司要求销毁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文燕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被告王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朋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王朋生、文燕川各自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