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次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志明,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任静,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志明律师、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任静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分别从广东一名姓张的男子(身份不明)、河南夏��县“老徐”(身份不明)、安徽怀远杨某(音,身份不明)处购入假冒“中华”、“玉溪”、“云烟”、“苏烟”、“钻石”、“黄鹤楼”等品牌中高档香烟,总计1000余条,销售给石家庄市区及周边市县多家烟酒店牟利。
2012年11月2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某、顾某某驾驶的冀A×××××别克轿车内及二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五里租住处共查获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563.4条、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香烟26条,总计589.4条。
经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物价值人民币240536元。
被告人顾某某明知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并多次为其提供抬货、记账等帮助行为。
据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物价值人民币240536元为真烟价格,并不是销售金额,且上述涉案物价值应扣除26条真烟金额21200元。
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涉案货值金额应为45072元;
3、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顾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顾某某在该共同犯罪当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顾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
3、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分别从广东一名姓张的男子(身份不明)、河南夏邑县“老徐”(身份不明)、安徽怀远杨某(身份不明)处购入假冒“中华”、“玉溪”、“云烟”、“苏烟”、“钻石”、“黄鹤楼”等品牌中高档香烟,销售给石家庄市区及周边市县多家烟酒店牟利。
2012年11月2日,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某、顾某某驾驶的冀A×××××别克轿车内及二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五里新村东区B区3号租住处共查获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563.4条、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香烟26条,总计589.4条。
经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物价值人民币240536元。
被告人顾某某明知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并多次为其提供抬货、记账等帮助行为。
201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配合石家庄烟草专卖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五里新村东区B区3号查获假冒卷烟589.4条,由烟草专卖局立案审查,同日22时许,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并将被告人王某、顾某某一并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顾某某供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证言,卷烟真伪鉴别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勘验笔录。
账本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予以销售;
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并多次为其提供搬运、记账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物价值人民币240536元为真烟价格,并不是销售金额,且上述涉案物价值应扣除26条真烟金额21200元。
本案被告人王某的涉案货值金额应为45072元的辩护意见,因该案的犯罪数额是经过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的,并出具了检验报告书及卷烟价格鉴定书,故该辩护意见本��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某某在该共同犯罪当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