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66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晓盼,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晓盼,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在二被告管理的五爱市场中发现2J001号、2H031号、2I132号、2H039号、2H130(2H159)号、2I089号、2I125号、1K235号、2008号、2J030-031号、2K250号、2K253号商铺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悦主审、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撤回对被告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
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庄 俐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