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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伟杰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黄立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潮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伟杰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黄立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伟杰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黄玉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潮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深圳市伟杰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顺莉,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葛方一,该公司法务。

被告:黄玉武,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

原告深圳市伟杰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7229291号“PB8”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30日。

原告发现被告有非法大量生产、销售原告商标的“PB8”抛光蜡产品后,于2012年7月27日在市场上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并采取了相关证据保全措施,同时向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3年9月29日,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但被告一直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之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向户口登记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XXXX、出生日期为1973年2月26日的黄玉武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

受送达人黄玉武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送达异议书,主张其不是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黄玉武并提交了身份证明。

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无法提供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黄玉武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承认其民事起诉状所列被告黄玉武的身份情况有误。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黄玉武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也承认其民事起诉状所列被告黄玉武的身份情况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的规定,本案系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伟杰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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